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为某建材装饰材料商行的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告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13年,原告经营的建材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四川分公司签订《木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分公司承包的某酒店塔楼精装修工程提供吊顶博罗系统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合同总金额为1,621,486.4元。
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四川分公司在支付1,401,486.4元后,剩余货款未再支付。
和解协议:
2022年7月5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剩余220,000元货款。
被告四川分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
诉讼过程: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纸质收据,故不应支付利息;同时,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总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求。
货款支付:
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分公司对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120,000元均不持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分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
连带责任:
鉴于被告四川分公司系被告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四川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支付责任时,由被告总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
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条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对律师费诉请不予支持。
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分公司负担。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支付责任时,对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将面临一系列联合信用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银行账户、查封不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
案件背景:
本案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事实:
法院审理与判决:
判决结果:
执行与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