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人在借款交付前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二、借款交付前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担保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变更、解除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担保合同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合同。在借款实际交付前,借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尚未生效。但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归于无效,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如果债权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则保证人依法享有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债权人依约向债务人出借了款项,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担保合同亦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