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
1.保管人是利用自己的仓储条件专事仓储保管营业的人。
保管人是以仓储保管为业的人,是经营人,所以保管人又称为仓库营业人。正因如此,保管人也是拥有仓储保管条件的人。最基本仓储条件是指拥有对外经营的仓库或者场地,能够堆藏物品。除此之外,仓储条件还可以指拥有冷藏、通风、防腐、防扩散设备等。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储存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定的储存条件。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
保管人是利用自己的仓储条件提共保管服务的。仓储条件主要包括不能移动的仓库、场地、除此之外,还包括附属在仓库、场地的一些设备。这就决定了仓储物只能是动产,不能是不动产。
3 、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国。
《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说明,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如无法定的登记、批准等程序,也无当事人特殊约定的生效程序,诺成合同都是成立时生效。诺成
合同是合同的常态,不需要专门为其规定“成立时生效”。在《合同法》颁布局的著述中,对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仍持有不同观点。因《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仓储合同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还是应当认定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4. 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仓储合同当事人互为给付,是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的身份属性(商人),也决定了仓储合同双务、有偿的性质。基于保管人的身份属性,仓储合同还是商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