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需要“明示”
在涉外合同中,如果遇到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当事人该选择哪国法律呢?按照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选择,也就是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
此次的司法解释适当放宽了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的时间,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未选择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按照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17类合同的适用法律。如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等。
违反我国公共利益者适用我国法律
司法解释中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下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购买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认购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购买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等内容的合同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公司发起人的合同责任归属
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我国公司法使用了“发起人”的概念。所谓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会拥有股东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知,发起人的范围包括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物,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有的可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定该合同是为了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归属利益,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在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成为了该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责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有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