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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的条件

发布者:马佰刚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1日|分类:交通事故 |824人看过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雇用的外籍飞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


二、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运输飞行人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在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三年以上,并且有3000小时的飞行经历;


四、具有以汉语或者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能力;


五、没有因个人失职而造成飞行事故的记录;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七条 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驶员,除具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带仪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输驾驶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适应的体格查合格证;


二、具有担任国际航线机长的经历;


三、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仪表着陆标准;


五、具有以熟练的汉语或者英语进行航行航行通话的能力。


第八条 担任飞行教员的外籍驾驶员,除具备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行教员;


二、总飞行时间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申请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 雇用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 航空承运人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该说明雇用外籍飞行人员的理由,并且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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