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斌与杨某丫系夫妻关系,王某国与张某珍系夫妻关系,王某斌系王某国之父。因王某斌原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被拆迁,按照当地拆迁还建政策,根据王某斌、杨某丫、王某国、张某珍及其子女共六口人的家庭成员状况,共分配拆迁还建房两套,分别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3-3-202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1-302室。2005年1月27日,周某海、熊某美与王某国、张某珍签订购房合同,载明:王某国住XX社区5栋一单元302号,愿将XX社区53栋3单元202号卖给熊某美;双方协商房价为人民币135000元;熊某美自购房之日承担今后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费用,购房之前的有关房产费用和纠纷由王某国全部承担;房产购买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买方熊某美所有,双方互不干预,不得悔改、变更,不得取闹、变相涨价等,否则,一切损失费、装饰费、购房款等由责任方全部承担等内容。张某珍和证人王高勇在合同内签名确认。同日,熊某美向王某国支付房款人民币130000元,王某国出具收条。2005年6月,周某海、熊某美入住上述房屋。2005年11月20日,双方就上述购房合同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同年11月23日,熊某美向王某国支付房款人民币5000元,王某国出具收条。同年11月28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王某国、张某珍夫妇一家六口人,因原住房拆迁,在XX社区内分有一套三室二厅(5-1-302)和一套二室二厅(53-3-202),房产证在办理中”。2011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1-302号房屋办理权属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某国(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XXX,土地证号:XXX),王某国于
2011年4月18日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同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3-3-202号房屋办理权属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斌(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XX号,土地证号:XX号),王某斌于2013年11月28日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周某海、熊某美要求王某国、张某珍、王某斌、杨某丫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周某海、熊某美自2005年6月起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3-3-202号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王某国、张某珍现居住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1-302号房屋内,王某斌、杨某丫自原房屋拆迁后一直居住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小型建材加工厂内。
法院认为:周某海、熊某美与王某国、张某珍签订购房合同时,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3-3-202号房屋并未办理权属登记,该房屋及同社区5-1-302号房屋系分配给王某斌、杨某丫、王某国、张某珍一家的拆迁还建房。综合考虑王某斌、杨某丫与王某国、张某珍的家庭成员关系、房屋拆迁还建情况、购房合同和见证书的签订经过、房款交付过程,以及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各自房屋使用居住情况,一审认定王某国、张某珍与周某海、熊某美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是得到全体家庭成员,包括王某斌、杨某丫认可的家事代理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王某斌、杨某丫称对房屋出售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王某斌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周某海、熊某美,并收取周某海、熊某美款项,王某斌对周某海、熊某美占有、使用房屋是明知的,杨某丫作为王某斌配偶,与王某斌共同居住,对此亦应知情。王某斌、杨某丫称其以为周某海、熊某美是租房,但周某海、熊某美入住诉争房屋已达九年,多年来王某斌、杨某丫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既未对房屋管业,又未收取租金,也从未向周某海、熊某美询问租房事宜,王某斌、杨某丫的行为与其所称的租房并不相符。综上,王某斌、杨某丫称对房屋出售并不知情,既不符合常理,也与查明事实相悖,法院对王某斌、杨某丫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某斌、杨某丫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履行购房合同中的义务,协助周某海、熊某美办理诉争房屋、土地的权属转移登记。
判决结果:一、周某海、熊某美、王某国、张某珍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王某斌、杨某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周某海、熊某美办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X社区53-3-202号房屋权属及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属的转移登记,即转移登记至周某海、熊某美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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