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胜利村胜利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XXX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盐山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东环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XX、二审被上诉人侯XX、二审被上诉人盐山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青岛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李正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