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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18日 18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建设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公司

被告: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亭、柴召胜,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70000元,违约金102404元、利息7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从合同签订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两份合同继续履行。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改造施工协议》,工程名称:xx带地面防腐木维修、更换,合同总价为199390元,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结束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现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预付款,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xx改造施工协议》,工程名称:绿化破坏修复,合同总价为141958元,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结束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款、金额30000元,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该案所涉工程签订过协议,故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关系到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招投标项目,因被告已与原告书面核实确定招标文件及合同所盖印章并非原告公司印鉴,疑似案外人使用假公章骗取小区施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招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中标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以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为施工单位(乙方)、xx业主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丙方),分别签订两份xx改造施工协议,其中1份工程名称为“xx带地面防腐木维修、更换”(下称防腐木工程),另1份协议的工程名称为“绿化破坏修复”。其中防腐木工程约定,工程地点:xx、北xx,项目规模:xx水泥铺路石525平方米,xx花岗石铺设21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由乙方以图面工程量为基础实行总包干,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合同形式,结算总价包含管理费及税金,合同总价为19939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结束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金,金额为40000元,施工完成由业委会与物业联合验收,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为119390元,预留质保金20%为40000元,在合同验收一年内支付给乙方;……。“绿化破坏修复”协议约定,工程地点:xx。承包方式为由乙方以图面工程量为基础实行总包干,合同工期为xx,合同总价为141958元,付款方式(1甲乙丙三方签订结束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施工完成由业委会与物业联合验收,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为84000元,预留质保金20%为27958元,在合同验收一年内支付给乙方;……。两份协议均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可延期支付。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甲方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两份协议上甲方均加盖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公章,乙方由边某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丙方均由xx业主委员会盖章,其中防腐木工程协议由郭某签名、“绿化破坏修复”协议由曹某签名。

2018年3月10日,原告加盖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边某全权代表我公司与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xx改造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开出购买方为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7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8日原告向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xx的物业办公室发出催款函称,按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2018年3月25日支付工程预付款70000元,但未付款,要求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2018年5月20日前支付。该信件被退回。2018年5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物业公司财务部寄送催款函,该函件于2018年5月20日妥投。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称:1、xx改造施工存在问题……;3xx车位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必须将改造车位后泥土外运出小区,在施工结束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泥土堆放在xx前面……;4、贵公司委托人卞某某为骗取xx景观带改造工程,用假公章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及送达凭证、整改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举证:1、xx业委会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3月11日),证明目的是基于xx业委会委托签订小区改造协议,且所签协议必须由业委会确定,并在公共收益中支付工程款,故该笔费用原告应当向业务会主张。2、马某(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涉案两份施工协议中带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非其公司印鉴、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合同退回重新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目的是涉案两份合同上的印鉴非原告公司印鉴、为案外人私刻,故合同无效。3、招投标文件两份,分别是景观带地面防腐木维修,还有改造工程、绿化破坏修复植被、砖铺设工程。证明目的是证明该两份文件原告印鉴为案外人私刻,并不是原告公司印章,涉嫌弄虚作假,中标行为无效。4、整改通知书,原告已举证。5、借款单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原告向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借过道路工程款11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损害被告的利益。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应该向原告付款,款项要求抵扣。原告质证称:1、对于业委会的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特别说明被告所签的合同必须由业委会盖章最终有效,本案所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由xx业主委员会盖章,从而证明了这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2、关于情况说明,两份合同上面的合同专用章是原告公司的备用章,目的为便于接项目,原告对施工合同上所盖备用的合同专用章的效力认可;另外原告授权边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两份施工合同均有效。3、对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均认可。4、整改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整改通知由被告发给原告,也证明了被告对于上述的施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5、对于借款单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另外陈述,除涉案合同外,其与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以前有维修道路的合同;另补充举证xx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就防腐木工程发出的付款通知,称防腐木工程已于2018年6月25日经业委会验收合格,要求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按合同付款;另称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中所涉及“……”等内容即为“绿化破坏修复”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故可证实涉案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均已进行施工,且差不多已全部完工了。被告称未收到xx业主委员会的付款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与原告所签两份施工协议应为无效,理由为原告的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在合同上所盖合同专用章为假冒。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属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原告在两份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称非为其公司印章、并要求重新盖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否定合同的效力,且经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合同的效力。故可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自始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应按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两份合同的请求可予支持。两份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即分别支付预付金40000元、30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预付金7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该70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利息,但据原告举证的催款函载明,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25日前支付预付金,故该70000元可从2018年3月26日起算利息。原告还主张按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合计为102404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应为双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合同履行,在此情况下不能同时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香城花园三区业主委员会主张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另要求将原告在其他工程上的借款冲抵本案的付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物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物业公司应在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负补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所签xx地面防腐木维修、更换”协议和“绿化破坏修复”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物业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公司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26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物业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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