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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罗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者:沈成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14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77063.26元、残疾赔偿金34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753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60元,按照事故责任60%赔偿合计2999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xx街处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疏于观察,措施不及顶撞同向前方的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其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随即被送入苏州科技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今仍在恢复治疗中。其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但被告至今未予以任何赔付,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罗某骑电动三轮车在苏州市xx街处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疏于观察、措施不及顶撞同向前方原告沈某所骑电动三轮车,致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苏州科技城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因车祸致颈髓损伤遗留双上肢截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沈某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该所收取鉴定费用30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7063.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40天共计2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8976元(43622×20×0.4),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在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种植工作,每月收入3400元,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32753元(340030×289),为此,原告举证了xx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证明反映,沈某2017年1月1日至今在该单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3400元月。收入减少证明反映,沈某2017年1月1日至今在该单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3400元月,沈某2017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病假至今,该单位在其病假期间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报酬。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达退休年龄,因事故受伤确会影响其工作能力,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且其主张月工资3400元也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2753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称系其多次看病、复查产生的,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认定交通费5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99652.26元,由被告罗某赔偿299791.36元,原告自行负担1998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人民币29979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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