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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辛正郁法官:夫妻共有房屋单方处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发布者:张卫志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977人看过

最高院辛正郁法官:夫妻共有房屋单方处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类纠纷类型,因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引发的案件,已经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妥善解决好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准理解与适用的要求和难度更高,一些分歧和认识殊值厘清。

一、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两条规定的适用环境而言,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都适用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单方处分情形。《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后段实际上隐去了这样一个前提,即“未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至于《解释三》第11条则明确表述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

2、都适用于夫或妻单方处分重大共有财产(房屋)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我们不难发现,同样的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行为,适用前述两条规定,结果迥然相异,主要为:适用《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则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权利救济归入有效合同制下,即使未办理转移登记,该第三人的权利仍可得到保护。

适用《解释三》第11条,即使第三人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只要未办理转移登记,其权利仍应让位于另一方共有人的追回主张。《解释三》第19条规定,该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至此,如何解决两条规定的适用问题,不无疑问。从实践看,因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引发的纠纷数量很大,如何解决好上述问题,确实值得深入思考。

二、法条解读

基于前述思路:按照《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在“登记在双方名下,单方处分”以及“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处分”情形中,第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完成转移登记,其权利取得的请求仍可得到支持;按照《解释三》第11条规定,在“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情形中,第三人需满足“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后,才可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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