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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屋婚后收取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黄婧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9次举报

基本案情


李某1与蒿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因婚后李某1与蒿某产生矛盾,蒿某于××××年××月带着婚生子离开二人婚后居住房屋,2013年10月5日李某1亦搬离该房屋,二人分居。2015年2月3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1与蒿某离婚,该院作出的(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李某12014年度税前收入为65755元”,并判决“双方共同财产鄂A×××**大众小轿车一辆归李某1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双方均认可车辆系共同财产,现值10万元,尚未归还的贷款9199.16元由李某1偿还,李某1一次性补偿蒿某50000元”。该院另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1一次性给付其子李某2××××年××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20000元。

蒿某婚前购买万科金域华府第4幢19层06号房屋一套。李某1婚前购买汉正街401号丰源大厦二单元15楼1号房屋一套,李某1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1日对外出租。李某1婚前另购买新华下路房屋一套。

另查明,蒿某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收入为89076.15元。2018年10月12日,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人力资源部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某12013年10月-12月个人税后收入为22716元,2015年1月-2月个人税后收入为10121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1.8万元礼金的问题。李某1主张蒿某生孩子时蒿某父母承诺给付小孩1.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在离婚时为李某1或蒿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1要求分割该1.8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蒿某要求分割生孩子礼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蒿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被李某1隐藏、转移等情形,故对于蒿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万科金域华府房屋租金,蒿某要求分割汉正街房屋及新华下路房屋租金的问题。李某1主张蒿某名下的万科金域华府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房屋租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蒿某主张李某1名下汉正街房产自××××年××月至2015年2月房屋租金,新华下路房产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房屋租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蒿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及蒿某要求分割李某1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反诉请求。综合考虑李某1、蒿某二人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分居后的生活成本和必要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就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李某1应补偿蒿某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1.8万元礼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李某1依据蒿某母亲在公安机关关于已将1.8万元礼金交予蒿某的陈述,认为应将该笔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礼金系对小孩的赠予,即使蒿某的母亲将礼金交予蒿某,蒿某属于该笔财产的管理人,并非所有权人,因此一审认定该笔礼金不属于李某1和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1要求分割蒿某名下万科金域华府房屋分居期间房屋租金问题。分居期间李某1与蒿某各自均有房屋租金收入,且李某1对外约定的租金标准高于蒿某的租金收取标准,如将双方各自该部分经营经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1的租金收入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考虑分居期间双方缺乏共同生活基础,收取租金的管理或劳务投入各自独立,未将分居期间的租金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李某1要求分割分居期间万科金域华府房屋的租金,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认为不应补偿蒿某10000元工资收入的问题。根据一般家庭生活实际,并结合李某1与蒿某对小孩的抚养情况,李某1向蒿某补充支付20000元抚养费,系父亲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蒿某作为母亲除经济上需要承担小孩抚养义务,对小孩的日常抚育客观上需要比李某1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相应蒿某的社会生存能力及创收能力较李某1更为弱势。我国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根据李某1与蒿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由李某1补偿蒿某10000元并无不妥。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认为属于法定孳息,在本案中,考虑到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而李某1与蒿某于2013年10月份已经分居,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分居后双方就对方婚前房产投入管理或劳务,故自二人分居后各自婚前房屋所获得的租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李某1要求分割万科金域华府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蒿某要求分割李某1名下汉正街房产自××××年××月起至2015年2月止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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