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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5民初37号 原告:A,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子款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40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沙子, 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子款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当初,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用车抵付沙子款,从未约定用现金支付,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原告79000元,用同价值的车辆来抵顶货款, 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开走被告一辆车牌号为×××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应用该辆车抵顶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沙子, 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子款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沙子款现金(¥79000.00柒万玖仟元整),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沙子款79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子款7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为4136.14元(79000元×5.25%÷365天×364天), 原告要求利息判至被告还清本息止,因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其和原告口头约定用车抵付沙子款,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开走被告一辆车牌号为×××,被告认为应用该车辆抵顶货款,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支付沙子款79000元、利息4136.14元,以上共计83136.14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XXC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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