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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张某、银川市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马丽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7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王驾驶×××号车辆沿市兴庆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东路太阳神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车辆(搭载原告、杨)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杨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该院行"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术区2-3天换药一次、2周后拆线;术后1、2、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何时下地、负重时复查情况决定。原告表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支付。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产生费用12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双方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经院释明,原告表明按合同之诉主张赔偿责任,并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各一份,欲证证明原告系宁夏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职工,平均月薪35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具《劳动合同》及银行薪资流水。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两张,证明原告系宁夏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职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票款乘坐公共汽车,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乘客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张系被告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院认定如下: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之后另行诉讼主张。原告系宁夏工程监理咨询公司职工,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于"三期"鉴定的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一般依据学理判断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三期"鉴定并非必要的专门性鉴定,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及康复情况,本院酌定2个月。原告按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主张护理费均属合理,据此确认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系受害人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就医时间、次数、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身的民事及诉讼权利,现原、被告均同意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开支,根据鉴定事项及采信情况,本院确认鉴定费600元。综上,被告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3072元(14000元+6000元+500元+600元+1000元+50372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富军各项损失共计73072元;

二、驳回原告贺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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