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份生于一子,2013年8月份原告起诉荥阳市法请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其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商品房一处(分期付款),请求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独自承担,房产被告父母出资预付款10万元,属于父母赠与被告自己财产,对于按揭货款的实际支出,被告愿意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小孩由被告王某抚养。
商品房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分析:
本案中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予以支持。考虑至被告的经济收入、抚养能力等情况,且被告表示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小孩判给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能否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尚未取得房产权证的房屋未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判决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能够确定补偿数额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一方使用,另一方予以相应补偿。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法通过委托评估确定房屋价值,给予另一方的补偿金额也就无法确定,故只能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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