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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辩护心得

2017年04月25日 | 发布者:周煜 | 点击:5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强奸案件(轮奸情节),本案难点在于醉酒状态下与人发生关系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本案经过辩护律师的细心工作,找到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并且向检察官提出了合理的怀疑,检察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仍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强奸案件(轮奸情节),本案难点在于醉酒状态下与人发生关系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本案经过辩护律师的细心工作,找到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并且向检察官提出了合理的怀疑,检察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最终,本案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冷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文书。强奸罪的认定一般来说口供属于定罪的主要证据,而本案有罪口供均有不同程度的矛盾之处,辩护律师抓住了本案的要点,环环切入,成功争取了本案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本案如若起诉到法院,量刑起码在10年以上,后果不堪设想。案件消化的背后,是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和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共同的结果。同时,本案均系未成年人,辩护律师也建议学校和家长在青春期对孩子多一些性启蒙教育,防止以后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

  律师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X某某涉嫌强奸案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X某某母亲周xx的委托,指派周煜律师担任X某某的辩护人,得知该案件已经移交贵院审查起诉,辩护人复印了所有卷宗。依据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为强奸的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存在疑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辩护人依据时间节点,一一陈述:

  1、L某某内心上并不排斥X某某,甚至对他有依赖感。从案件开头来看,犯罪嫌疑人X某某、张某某都是后来才来KTV唱歌的,没有蓄意的对L某某予以灌酒,陪同L某某喝酒的系潘某。在KTV玩耍的过程中,X某某有和L某某有过亲密举动,L某某并没有反抗,但L某某却反抗了潘某的骚扰(见证人证言),可见L某某在内心上来说并不排斥X某某,甚至信赖X某某,这从L某某离开KTV时主动要求X某某来接送她也可以看出来。相反,L某某对潘某并没有什么好感。

  2、辩护人认为L某某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L某某在KTV喝的酒并不多,按照其自己陈述,第一次喝了一点(杯子剩的酒),第二次喝了半杯就喝不下去了,并且这些白酒都是兑过红牛,并非纯的。如果按照证人证词:L某某酒量在喝白酒2-3杯就喝醉标准,其并没有达到醉酒标准。另外,从案卷中临街监控可以得知,L某某从金鼎KTV下楼后,并没有烂醉如泥,其并排和X某某一起来到了小车内。辩护人认为L某某此时虽有喝酒,但意识比较清醒,且能控制自己言行。

  3、L某某在在张某某家中与X某某、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均属自愿。X某某与L某某发生的两次性关系应属自愿,不应定性为强奸。在X某某抱着床上李某某时(第一次时),L某某说喜欢X某某,X某某才采取进一步行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L某某思维清晰(如拒绝口交、要求X某某从侧面跟她发生关系),没有表现出反抗。完事后,L某某又说口渴,要X某某去帮她倒水。整个过程,女方均没有表现出厌恶情绪。X某某第二次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时,女方说道:“你还要别人来玩我啊”,可见,女方此时依然意识清醒,并且知道张某某也来过(发生关系)。第二次X某某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时,女方再次要求肖某某从侧后方发生关系,不断叫爱老公,并且完事以后要求X某某和她一起睡觉。纵观整个过程,女方均没有表现出任何的不满或厌恶。

  4、L某某生气的根本原因不是“被强奸”,而在于潘某的到来或者说是X某某又把自己给另外一个讨厌的人“玩”。从案卷中可知,潘某在进房不到十分钟的时间,L某某已经从“无力反抗”的弱女子变身强悍的大姐大,冲出门外找X某某“算账”,号称要叫人来砍死X某某,说自己在社会上混了很多年了,设下陷阱等你们进来,不懂法律,都是套路等等言语(见X某某、张某某的笔录以及X证言)。随后,在谈判过程中,L某某要求肖某某他们赔偿10万元了结此事,X某某没有理会她,L某某则以强奸罪报案。辩护人认为,L某某愤怒的原因在于潘某的介入,L某某并不喜欢潘某,不想和潘某发生关系,其因为X某某再次将她“交给”潘某而愤怒,潘某进房的时间很短(十分钟内),L某某已经穿好衣服出来找X某某算账,又是打电话又是拿刀砍人又是跳楼。但恰恰在这个时间点,按照其自己陈述,其应当刚刚在全身无力状态被张某某和肖某某强奸,突然哪来的力气完成以上一系列动作?同时,辩护人认为L某某从醉酒到清醒这个过程进程太快,不符合逻辑,理论上醉酒状态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直到睡眠状态,L某某的上述行为辩护人只能认为其虽有喝酒,但是根本没有达到醉酒无力反抗的程度,结合其陈述的言语,无法排除L某某“设套”的嫌疑。

  5、作为本案定罪主要的证据,也是唯一证据即被害人陈述,L某某供词前后矛盾,有罪证词存有疑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L某某事后发给张某某的短信来看,L某某是喜欢张某某的,并且以强奸报案也是迫于家里压力不得已而为之,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所作的证词根本不是出于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辩护人注意到,案发时(2015年12月1日)L某某根本不认识张某某,只认识X某某、潘某,其喜欢从何而来令人匪夷所思。虽然L某某在短信中提到:对X某某不是自愿,但是,从案件细节可以看出,L某某实际上对X某某也是有好感的,只是因为X某某将自己交给他人“玩弄”,而致使其产生了抵触情绪。并且,L某某给张某某发短信是讨好他,请求原谅并想建立起男女朋友关系,其短信中不可能说喜欢X某某或者自愿与X某某发生关系。所以,L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罪证据采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公诉机关对上述意见予以参考采纳,如通过补充侦查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请求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周煜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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