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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7年09月11日 | 发布者:周煜 | 点击:10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某就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就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纪滨、周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肖某申请追加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珍药房)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采纳了原告的申请,被告新时珍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当庭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被告新时珍药房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采纳了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新时珍药房在某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刷卡购药结算款25万元予以冻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称缺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加盖了被告新时珍药房的财务公章,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随后,被告刘某、新时珍药房又陆续6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至2013年8月、9月,被告刘某都只按月息1分还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在原告一再催讨下,被告刘某才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刘某违反借款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新时珍药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新时珍药房财务公章

6张借条及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银行转帐清单,拟证明被告刘某在2013年8月、9月均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事实;

4、被告新时珍药房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新时珍药房的身份。

被告刘某、新时珍药房共同辩称,被告刘某欠原告借款23万元是实,但原告是自愿出借资金给被告刘某的,借款时没有加盖新时珍药房的公章,是原告后来要求被告加盖上去的。被告刘某向原告所借的资金没有投入到新时珍药房,而是刘某将这些资金投入到某恒兴同智有限责任公司去了,由于被告刘某在投资公司的投资失误,资金不能收回,才导致不能偿还原告的资金,目前被告刘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被告刘某、新时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新时珍药房对原告肖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刘某、新时珍药房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新时珍药房系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

5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某,股东有刘某、

邓影闻两人。

2012年1月16日,原告肖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刘某后,向刘某出借资金4万元,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肖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2分,存满一年,借款人刘某”。随后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又先后6次向被告刘某出借资金共计21万元,每次被告刘某均出具了与第一次借款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的借条,并依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从同年8月开始,被告新时珍药房股东邓影闻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只按月息1分支付了两个月共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在此期间,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刘某在其向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上均加盖了被告新时珍药房的财务公章。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新时珍药房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被告刘某的债务责任存有争议。

原告肖某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新时珍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这是被告刘某的职务行为,刘某应能预见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也是因被告新时珍药房是经营实体才借钱给被告刘某的,原告无从得知被告刘某借款资金的流向,被告将资金投入何处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某、新时珍药房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新时珍药房共同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投入了投资公司,没有用于新时珍药房,现在投资公司出现问题,刘某没有偿还本息的能力了,希望原告理解。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向被告刘某借出资金,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刘某不能按借款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新时珍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新时珍药房的财务公章,应当视为被告刘某、新时珍药房的共同借款,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于2013年8月、9月只按月息1分支付了原告利息,尚欠原告2500元,两被告应当足额清偿,从2013年10月开始,两被告应当依借款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

偿还向原告肖某的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8月、9月欠两个月利息共50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按借款本金23万元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刘某、某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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