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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7年07月07日 | 发布者:周煜 | 点击:11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之妻。原告王某就与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颖...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系被告李某之妻。

原告王某就与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颖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颖、谢玉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李某10万元,被告李某均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两分。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收回之前出具的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总欠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之后,被告李某只付息至2012年9月。2015年1月,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杨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开办了名叫“四川麻辣店”的早餐店。

3、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4、借据,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

5、邮政银行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取现4万元。

被告李某、杨某未到庭,未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3、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于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4万元、3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收回之前开具的借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总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月利息为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注:如提前支取按1%计息,并扣除前期已多付利息。借款人:李某2012.8.25”。借款后,被告李某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5年1月,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李某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后因被告李某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有相应的借据、银行取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已支付20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未明确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且被告李某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被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应予以核减);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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