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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2017年05月05日 | 发布者:周煜 | 点击:9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谢某,男,  原告谢某二,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姜某,女,原告谢某、谢某二与被告杨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某,男,

原告谢某二,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姜某,女,原告谢某、谢某二与被告杨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原告谢某二的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谢某、谢某二诉称:原告谢某与原告谢某二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借款6万元给被告。2013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了20万元的总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3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10月。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前来,诉请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仅对20万元借款中的14万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为被告姜某个人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2、被告姜某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

被告姜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杨某于2010年陆续向原告谢某、谢某二借款共计6万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姜某、杨某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两年。2013年8月9日,被告姜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当面交付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姜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两年。借款后,被告姜某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600元(其中20万元借款支付7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4万元借款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2014年5-8月间,被告杨某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后因被告停止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于2013年8月16日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姜某向原告谢某、谢某二借款20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某、姜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姜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杨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杨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于2014年5-8月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故借款本金总额核减为237600元(20万元-2400元+4万元)。原告谢某、谢某二同意放弃2400元本金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8月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姜某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45600元。被告杨某认为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核减本金。经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四倍即为年利率24.6%,月利率则为2.05%,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600元中有14440元应折抵本金。因此,借款本金总额再次核减为223160元(其中20万元借款在核减2400元本金的基础上再次折抵本金13300元,4万元借款折抵本金1140元)。

一、限被告杨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谢某二借款本金223160元及利息(其中1843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3886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谢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谢某、谢某二负担200元,被告杨某、姜某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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