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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附属物致人掉落损害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周煜 | 点击:13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系一起电梯附属的井口管理不严格导致的外来人员坠井事件。本案最大的争议和难点在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以及医院一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项难点经过代理律师的多方努力,最终获得了满意的判决(按照城镇户口且医院承担30%责任),当事人获得了12万多元的赔偿款。

案件描述

本案系一起电梯附属的井口管理不严格导致的外来人员坠井事件。本案最大的争议和难点在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以及医院一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项难点经过代理律师的多方努力,最终获得了满意的判决(按照城镇户口且医院承担30%责任),当事人获得了12万多元的赔偿款。

民事起诉状

原告:肖某新,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居委会*组。

被告:张某跃,女,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862738****. 系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杨某琼,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5129031978111*****. 系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冷水江某医院

公司地址:冷水江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请求:

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9073.15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在冷水江某医院回收废纸,被告张某跃(系某医院的保洁人员)带原告来到医院七楼的电梯房内收纸盒子,由于房内灯光昏暗,井口又被烂布遮住,原告不小心掉入了电梯井中,从七楼跌到五楼,当即卡在井口受伤晕倒,后经消防队员施救得以逃出井口,后被120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原告又经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8日又返回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难以承担医药费,2013年8月28日被迫出院。2013 年8月30日经过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5万元,伤休十个月,二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

经查,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与被告冷水江某医院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市某医院后勤工作社会化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负责医院的日常清洁等后勤工作,而被告张某跃受雇于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负责人为杨某琼),即被告张某跃系雇员,雇主系杨某琼,原告认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行为即给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某医院的电梯房没有严加管控,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某医院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后,原告的亲属多次找到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各被告都予以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如诉求。

此致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肖某新人身损害赔偿案金额明细

医药费:48616.15元

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20%=85276元

误工费:36212元÷365天×34天=3373元

护理费:36212元÷12个月×5个月=15088元

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

营养费:5000元

继续治疗费:15000元

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5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89073.15元

变更起诉书各项费用申请书

申请人:肖某新,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居委会*组。

申请事项:根据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1月提供的二O一三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变更起诉书中各项赔偿款。(赔偿清单附后)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冷水江某医院等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自贵院立案以来,由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现依据新的鉴定结果以及最新的统计数据提出上述请求,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新的统计数据予以发布,申请人要求以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予以赔付,合理合法;其次,申请人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更,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也更符合立法本意。以上请求,恳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2014年5月26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肖某某的委托,特委派我担任本案原告方的代理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结合今天的庭审和法庭归纳的焦点,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系一起共同侵权案件,三被告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本案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即数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一个共同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密不可分,应为共同侵权行为,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双方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与是否属于买卖关系无关。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她作为专职保洁人员是较为熟悉医院场地环境的,也明知道检修房内有井口,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到井口的危险性。她个人将纸箱堆砌在检修井旁,埋下了安全隐患。代理人认为其根本不应该带领原告去某医院七楼电梯检修房内收废纸,又没有及时提醒原告小心房内有井口(其庭审中也只是说:“注意安全”,而不是明确告知地面有井口),导致原告坠井受伤。代理人认为,被告张某某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而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杨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张某某从事医院保洁工作理应可以延伸为清理废旧纸盒。而事发时为上午9点左右,刚好属于张某某的工作时间(6:30-9:30),以上故足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杨某某应对雇员张某某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即连带责任;至于本案中俩被告杨小琼和张某某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雇员的过错责任),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其次,被告某医院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电梯检修井系电梯的附属部分,不可分割。虽然被告主张其张贴了警示标语,检修门也依规上锁。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述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事发第一时间的调查笔录,又有两个当事双方的一致回答(门上没有警示标志且门没有上锁),代理人认为被告某医院没尽到警示、管理义务应当属于定论。被告某医院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将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根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GB7588-2003),被告某医院的电梯有多处相关设置违反强制性规定,如:在明显位置设置清晰易懂、永久性的、不能撕毁的标牌(或警示标语)--GB15.1;当检修活版门开启时,应有防止人员坠落的措施(如设置护栏)-- GB6.4.3.2;在检修门近旁应设有须知,指出:“电梯井道-危险,未经许可禁止入内” --GB15.5.1;通往井道的检修门、井道安全门和检修活板门,除了因使用人员的安全或检修需要外,一般不应采用--GB5.2.2.1;井道应设置永久性的电气照明装置--GB5.9;电梯井道应为电梯专用,井道内不得装设与电梯无关的设备、电缆等--GB5.8。而事发当天,医院后勤管理员谢磊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锁好检修门,其又没有特种设备资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最后,被告某医院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其出庭申请时间(当庭申请)违规暂且不论,代理人认为俩证人都属于医院员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合议庭对俩证人有利于院方的证词予以谨慎对待,在没有其他相关佐证证实的前提下(系孤证),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正是因为被告某医院违规在检修房内堆积废纸,后勤管理人员谢磊自身没有资质证书且对检修门的管理不严,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没有在检修房内安装照明,又没在检修门开启后设置护栏等一系列管理失职导致原告的受伤,假设被告某医院按照国家标准履行义务,本案这样的悲剧也不会发生。代理人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张某某的错误引导,被告某医院的管理失职,其提供的装备硬件设施等违反电梯安装强制性规定(原因行为),两者相结合,造成了原告坠井的损害结果,各被告的过错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密不可分,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肖某某的起诉的各项赔偿金于法有据,请合议庭依法认定。代理人在此处着重分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肖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经商(收购废纸)、居住多年(自2007年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主要消费支出均在城市,赔偿标准更适宜以城镇标准来确定。庭审中,原告方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城市暂住证(居住证)、派出所(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明,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冷水江市涟溪桥居委会;同时,租收废纸场地、村委会无土地证明、邻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村里没有耕种地,在冷水江从事废纸收购生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辅相成,已经达到民事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等系列证据属于国家机关依法颁发,事后又再次经过公安和居委会出具证据证明,虽然各被告都对原告方的这组居住证据提出异议,但他们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理应得到合议庭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

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没有票据,而是当事人当初并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导致只有一张救护车车费的收据。但是,原告因抢救往返于冷水江、长沙两地,吃饭住宿交通都要开支,包括亲属往返护理等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病的切实需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

三、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自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原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医院,被告张某某带领原告进入七楼并打开检修房,在原告收废纸时又没有告知他“房内有井”,也就是说被告张某某对隐蔽的危险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某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警示义务导致的悲剧,原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如被告所说,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减轻各被告的责任,但是代理人认为,被告某医院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和电梯国标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的主观过失相比,显然某医院的过错责任要大的多。退一万步讲,即便合议庭认定原告必须承担过错责任,代理人认为这个责任比例也不宜超过 10%,这样才更符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弘扬法治精神的主旨,也更利于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电梯这类特种设备的运营管理,更好的杜绝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我们也建议雇主杨某某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意识的培训,如:不要将废弃物堆放在检修房内,杜绝安全事件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某医院因违反法定义务和行业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在连带责任重承担主要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周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本案系一起电梯附属的井口管理不严格导致的外来人员坠井事件。本案最大的争议和难点在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以及医院一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项难点经过代理律师的多方努力,最终获得了满意的判决(按照城镇户口且医院承担30%责任),当事人获得了12万多元的赔偿款。

民事起诉状

原告:肖某新,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居委会*组。

被告:张某跃,女,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862738****. 系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杨某琼,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冷水江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5129031978111*****. 系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冷水江某医院

公司地址:冷水江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请求:

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9073.15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在冷水江某医院回收废纸,被告张某跃(系某医院的保洁人员)带原告来到医院七楼的电梯房内收纸盒子,由于房内灯光昏暗,井口又被烂布遮住,原告不小心掉入了电梯井中,从七楼跌到五楼,当即卡在井口受伤晕倒,后经消防队员施救得以逃出井口,后被120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原告又经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8日又返回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难以承担医药费,2013年8月28日被迫出院。2013 年8月30日经过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5万元,伤休十个月,二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

经查,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与被告冷水江某医院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市某医院后勤工作社会化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负责医院的日常清洁等后勤工作,而被告张某跃受雇于冷水江市某某保洁服务中心(负责人为杨某琼),即被告张某跃系雇员,雇主系杨某琼,原告认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行为即给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某医院的电梯房没有严加管控,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某医院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后,原告的亲属多次找到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各被告都予以搪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如诉求。

此致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肖某新人身损害赔偿案金额明细

医药费:48616.15元

残疾赔偿金:21319元×20年×20%=85276元

误工费:36212元÷365天×34天=3373元

护理费:36212元÷12个月×5个月=15088元

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

营养费:5000元

继续治疗费:15000元

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5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89073.15元

变更起诉书各项费用申请书

申请人:肖某新,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居委会*组。

申请事项:根据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1月提供的二O一三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变更起诉书中各项赔偿款。(赔偿清单附后)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冷水江某医院等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自贵院立案以来,由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现依据新的鉴定结果以及最新的统计数据提出上述请求,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新的统计数据予以发布,申请人要求以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予以赔付,合理合法;其次,申请人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更,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也更符合立法本意。以上请求,恳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2014年5月26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肖某某的委托,特委派我担任本案原告方的代理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结合今天的庭审和法庭归纳的焦点,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系一起共同侵权案件,三被告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本案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即数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一个共同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密不可分,应为共同侵权行为,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属于侵权责任,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双方是否有过错,是否违反法定义务,与是否属于买卖关系无关。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她作为专职保洁人员是较为熟悉医院场地环境的,也明知道检修房内有井口,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到井口的危险性。她个人将纸箱堆砌在检修井旁,埋下了安全隐患。代理人认为其根本不应该带领原告去某医院七楼电梯检修房内收废纸,又没有及时提醒原告小心房内有井口(其庭审中也只是说:“注意安全”,而不是明确告知地面有井口),导致原告坠井受伤。代理人认为,被告张某某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而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杨某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张某某从事医院保洁工作理应可以延伸为清理废旧纸盒。而事发时为上午9点左右,刚好属于张某某的工作时间(6:30-9:30),以上故足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工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雇主杨某某应对雇员张某某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即连带责任;至于本案中俩被告杨小琼和张某某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比例问题(雇员的过错责任),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其次,被告某医院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电梯检修井系电梯的附属部分,不可分割。虽然被告主张其张贴了警示标语,检修门也依规上锁。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述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事发第一时间的调查笔录,又有两个当事双方的一致回答(门上没有警示标志且门没有上锁),代理人认为被告某医院没尽到警示、管理义务应当属于定论。被告某医院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没有将警示标志置于显著位置。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根据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GB7588-2003),被告某医院的电梯有多处相关设置违反强制性规定,如:在明显位置设置清晰易懂、永久性的、不能撕毁的标牌(或警示标语)--GB15.1;当检修活版门开启时,应有防止人员坠落的措施(如设置护栏)-- GB6.4.3.2;在检修门近旁应设有须知,指出:“电梯井道-危险,未经许可禁止入内” --GB15.5.1;通往井道的检修门、井道安全门和检修活板门,除了因使用人员的安全或检修需要外,一般不应采用--GB5.2.2.1;井道应设置永久性的电气照明装置--GB5.9;电梯井道应为电梯专用,井道内不得装设与电梯无关的设备、电缆等--GB5.8。而事发当天,医院后勤管理员谢磊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锁好检修门,其又没有特种设备资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最后,被告某医院虽有证人出庭作证,其出庭申请时间(当庭申请)违规暂且不论,代理人认为俩证人都属于医院员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合议庭对俩证人有利于院方的证词予以谨慎对待,在没有其他相关佐证证实的前提下(系孤证),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正是因为被告某医院违规在检修房内堆积废纸,后勤管理人员谢磊自身没有资质证书且对检修门的管理不严,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没有在检修房内安装照明,又没在检修门开启后设置护栏等一系列管理失职导致原告的受伤,假设被告某医院按照国家标准履行义务,本案这样的悲剧也不会发生。代理人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张某某的错误引导,被告某医院的管理失职,其提供的装备硬件设施等违反电梯安装强制性规定(原因行为),两者相结合,造成了原告坠井的损害结果,各被告的过错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密不可分,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肖某某的起诉的各项赔偿金于法有据,请合议庭依法认定。代理人在此处着重分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赔偿的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肖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经商(收购废纸)、居住多年(自2007年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主要消费支出均在城市,赔偿标准更适宜以城镇标准来确定。庭审中,原告方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城市暂住证(居住证)、派出所(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等证明,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冷水江市涟溪桥居委会;同时,租收废纸场地、村委会无土地证明、邻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村里没有耕种地,在冷水江从事废纸收购生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辅相成,已经达到民事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等系列证据属于国家机关依法颁发,事后又再次经过公安和居委会出具证据证明,虽然各被告都对原告方的这组居住证据提出异议,但他们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理应得到合议庭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

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没有票据,而是当事人当初并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导致只有一张救护车车费的收据。但是,原告因抢救往返于冷水江、长沙两地,吃饭住宿交通都要开支,包括亲属往返护理等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病的切实需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

三、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自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原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医院,被告张某某带领原告进入七楼并打开检修房,在原告收废纸时又没有告知他“房内有井”,也就是说被告张某某对隐蔽的危险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某医院在安全保障方面违反法定义务(不作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警示义务导致的悲剧,原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如被告所说,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减轻各被告的责任,但是代理人认为,被告某医院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和电梯国标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的主观过失相比,显然某医院的过错责任要大的多。退一万步讲,即便合议庭认定原告必须承担过错责任,代理人认为这个责任比例也不宜超过 10%,这样才更符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弘扬法治精神的主旨,也更利于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电梯这类特种设备的运营管理,更好的杜绝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我们也建议雇主杨某某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意识的培训,如:不要将废弃物堆放在检修房内,杜绝安全事件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某医院因违反法定义务和行业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在连带责任重承担主要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

周煜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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