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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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分析

作者:李明杰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类浏览:1575次举报

 内容摘要:笔者在处理工伤实务案件中,经常遇到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以及事故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主体没有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等情况出现时,这些情形都职工申请认定工伤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为了解决在办理工伤案件中经常遇的困惑,针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心得看法,供大家讨论。

关键词: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 非本人主要责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主观目的、行政确认

笔者从五个部分论述该条文:对上下班途中概念的分析、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理解 、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分析其中在第二部分笔者主要通过画图的方式表达,最后提出法律建议。

 一、上下班途中概念的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条提到了认定工伤的因素之一: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进行了列举式解释: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理解

(一)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的理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之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之规定同样对“上下班途中”作了解释。

虽然在上述文件、司法解释中均涉及到“合理时间”,但到底何为“合理时间”并无直接明确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除了要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要考虑道路交通情况、交通工具性能、环境气候等因素,如是否道路封闭施工、是步行或驾车、阴天下雨等都会对上下班时间的产生一定的影响。“合理时间”应当是足以保证职工上下班能够顺利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往返的时间,且这种合理性既不能作扩大解释,也不宜狭窄理解。同时,对于“合理时间”的判断和把握应当有一定的度,因每个交通事故不同,应做到具体个案具体分析。

(二)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理解   

同样,何为“合理路线”也无直接明确的具体规定。“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笔者认为对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认定要考虑距离的远近、是否为经常路线、交通情况、天气等各种因素。实务中存在一种观点即不考虑路线的远近,但笔者认为路线的远近虽不是绝对因素,却是重要因素之一,认定是否为工伤时需要考虑进来,不然为什么被称为“合理”。另外,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只要劳动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上班或回家,那么此时劳动者所选择的路线是基于生活经验和客观情况所选择的路线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同样,环境、交通情况等亦是认定工伤的一个重要因素,总之,我们在认定工伤时要结合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上下班途中的时空因素分析图

为了更形象的体现和理解工伤认定中的时空因素,笔者通过用画图的方式展现每个时间节点、空间节点,并提出自己总结的“四点三线二合理一主观”的四三二一方法论:

点指的是

第一个点:工作地点 起点         简称 A

第二个点:事故发生地点              简称 C

第三个点是: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统称居住点 终点             简称B

第四个点是:除居住点以外的其他地点  简称O

三线具体指的是:

线是: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区间段

二线是:合理绕行路线                

三线是:其他非合理路线 

二合理:

一是:合理路线

二是:合理时间

一主观:主观目的是为了上下班

上下班途中的几个点:工作地点是起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是终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起点和终点的空间的一个节点才具备认定工伤时空要件。

现笔者在四点三线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步对总图进行解析,以分图的方式进一步展开分析以下是笔者部分图示: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这两种情况为:符合工伤

1)起点在A,终点在B, 事故点在C途中路线结束

2起点在B,终点在A, 事故点在C途中路线结束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一)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的含义

“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要素:

1)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没有车辆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例如行人与行人在行进中发生碰撞的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在运动中发生。是指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或乘车人上下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4)有事态发生。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种现象发生;

5)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是指发生事态是由于事故当事者(肇事者)的过错或者意外行为所致。如果是由于人无法抗拒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均不属于交通事故;

6)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仅指直接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交通事故的认定

实践中区分以上几种事故的认定,均是基于实际的事故后果而定的,具体的责任划分和认定,需要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处理,并基于实际来进行合法的认定因为意外事故又包含交通意外事故,单方事故也被包含在意外事故里面,所以交通意外事故可能是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有可能是交通意外事故,单方事故可能是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能是单方事故,他们之间可以相互转化,笔者也很难区分,但最关键的一点是如果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或认定书,实践中一般认定是交通事故。

似乎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认定书成为了区分此种事故、彼种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的衡量标准。这种以结果认定来倒推是否为交通事故,实为不妥,我们应该去追寻发生的事故本身,去定义为何种事故,而不是在实践中无论是仲裁还是司法机关都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认定书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而不去寻根溯源,追寻事故的本身。正因为如此才导致后边一系列诉争,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又增加了诉讼成本。

为此,笔者个人认为:交警部门在出具认定书时要严格按照“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审慎区分几种事故的区别,把好第一道关。例如因自身疾病、自己摔伤、由于恶劣天气被树枝砸伤等引起的事故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外,

备注:发生意外事故或者意外交通事故,同时要结合有无事故证明或者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交通事故,第二步才是非主要责任的问题。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非本人主要责任如何证明,证明主体是谁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的主体是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三点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责任认定主体: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2、交通运输机关3、铁道部门4、司法机关5、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划分责任的机关一般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出具一个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责任没有划分且事故证明也没有出具的情况下,受伤职工向仲裁部门提起认定工伤时,工伤认定部门能否对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和责任划分,以及该部门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均存在争议。

上表是实践中的具体判例的裁判要旨,裁判观点不统一,这样就造成了律师在办理实务案件中的困扰,无法对结果预判,以致于当事人质疑律师的水平,支持认定工伤的都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和宗旨,但目的和宗旨轮廓太大,笔者认为我们应进一步深入认定工伤与否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拆解请求权基础,并一一对应,在找不到法律依据且法理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根据立法目的和宗旨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这里面逻辑有一个先后的关系。另外,即使不认定工伤,不代表没有其他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通过侵权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得到相应的救济。以下是笔者的观点和具体分析,供大家学习讨论,不足之处,望请指正。

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构成要件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该证明责任的基本承担主体是受伤职工。在劳动者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无法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前提下,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受伤职工可以通过侵权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多方关系,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础。工伤的成立对劳动者意味着权利,对用人单位则意味着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权利义务属于劳动关系即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工伤事实的确认上,虽然立法给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保护,例如工会的介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职责,但是并没有完全推翻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举证原则,在注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不能忽视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亦不能无视用人单位正当的利益诉求。

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我们可以基于文义解释对该条款作简单理解: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只需提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可以不提供证据支持,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加以证明,那么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予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是不妥当的,非常容易造成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误解。

1、这一观点实际上要求否定诉求者提供证据,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理。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可以从两个方面否定,一是否定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否定伤害的发生原因等伤害的具体事实。在没有肯定性事实证据存在时,仅仅因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否认的充分证据就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将背离基本的公平正义。 

2、从《工伤保险条例》的整体规定来看,即基于体系解释,职工一方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职工方提供这些材料及其内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本意可知,受伤职工对于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承担一定的基础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 [1]分配模式是可以的,但是如何确定“倒置的后续举证责任”,其理由又是什么?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于职工遭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因此“倒置的举证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构成要件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在实务中存在一种观点是: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受伤害职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进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实际上等同于推定受伤害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反推没有法律依据

认为行政主体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尤其是在行政处罚中,要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均需要行政主体举证如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为此,这一种观点可以从这一举证理论中找到理论支撑,笔者认为:种观点没有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到行政处罚和行政确认行两类行政行为存在根本的区别,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与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行政确认行为作为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强行介入而对相对人发生不利后果的行为,不能要求行政主体对全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给予确认,即职工申请工伤必须对其符合申请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可以基于其行政职责,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承担辅助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就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为此,如果职工申请认定工伤时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后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事实的存在,就无法认定工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该行政行为中,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申请人而非行政主体承担

 

五、法律建议

为了更好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发生事故后要及时报案,由有关部门及时作出事故认定。第一是,基于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较多,以及事故的多样性,为此,出了事故要及时报案,固定证据,在交通机关及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后,才能在后续认定工伤中提供有利支撑。第二,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统一观点。因为我们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各种非典型的机动车辆致害事件也是多种多样,受害职工能否申请工伤认定,人社机关或法院如何审查工伤行政认定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全国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观点不一,所以会给人社、司法机关及实务工作者造成困难,应尽快统一观点,使得法律的指引作用得到加强,并维护法律的普遍性,进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使工伤行政裁决和司法审查的社会公信力提高。



李明杰律师,劳动纠纷律师,拥有劳动关系高级管理师专业技能证书,中共党员,本科毕业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9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