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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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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安胜琴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72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范某德,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贵阳市白云区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安胜琴,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华,男,1969年5月15日生,布依族,贵阳市白云区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罗某俐,系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范某德诉被告陈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安胜琴,被告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武、罗某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门面三间出租给被告作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月租金1500元,半年支付一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二楼住房无偿占用,并妨碍原告对通道的正常使用,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无法出租给第三方,且并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租赁关系;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和租赁期限,以及支付方式和租赁的面积为门前的三间门面和后面的围墙内,租金定为每月1500元,半年一付,租期为5年,从2009年6月到2014年6月;

3、收取租金的记录本,证明租金系零星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6月2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租金2000元,2013年6月2日至今被告欠原告租金一共20000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

1、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被答辩人诉称的违约行为,被告从未出现拖欠租金,最近一次未缴纳租金是因为原告不收取被告缴纳的租金;

2、被告使用二楼的一间房屋是原告事先承诺,用于补偿被告因原告房屋加层而三个月不能营业的损失,不存在无偿占用;

3、被告擅自解除未到期合同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580万元人民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营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合法营业;

3、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到2024年,且原被告双方从1999年就开始有合作关系;

4、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使用第二层房屋造成妨碍,同时证明房屋内有大量机械、设备、装修装饰品,如果原告解除合同会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5、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司法建议》,证明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建议双方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6、交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租金的情况;

7、证人邱少芬出庭的证言,证明到陈某华家修车时,看到被告陈某华的妻子拿了一沓钱说要交钱给原告范某德家。

对当事人所举前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起草、书写和签字,可以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辩称“2012年6月-2013年6月欠房租7000元”这几个字系本人书写,但欠的7000元房租已经支付了的,被告的代理人辩称零星支付是原告要求的,记录上有“2013年7月5日得七千元房租”,所以被告并未违约,2013年8月以后的尾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拒绝收取;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有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和零星支付租金事实的存在,故被告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称营业许可证等证据和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系实际在争议的租赁房内经营,本院确认。对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2009年之前签订的合同和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二份合同全部内容系被告起草,签署该合同时原告喝醉了,对于合同相关内容并没有注意,签署了后遭到家人反对,于是重新签订了原告出具的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签字盖印,本院确认。对第4项证词,原告称该照片系被告单方提取,不具有证明力,且静态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房屋使用没有妨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现场实际拍照,本院确认。对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建议证明了双方纠纷的一个处理过程,本院确认。对第6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并无原告签字,系事后补充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一方制作,并无原告认可,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对邱少芬证词,因其并未看到被告方支付款,且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5月原告范某德与被告陈某华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及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五年,每月租金350元,后因物价上涨等因素,2009年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三间门面与一过道及后院大约600平方米土地给被告陈某华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6月起到2014年6月止,每月租金为一千五百元人民币,每半年支付”。被告提交合同内容主要不同点为“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2009年6月起到2024年6月止”。租赁关系成立后,被告于2009年分四次支付租金4500元,于2010年分五次支付租金17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分五次支付租金18500元,于2012年分三次支付租金16000元,2013年三次支付租金13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7月5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偿占用二楼住房妨碍原告对通道的正常使用,及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意之结果,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某德与被告陈某华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华每半年定期支付一次房租,租赁关系成立后,被告陈某华每年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半年交付,且自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至今,仍然拖欠有原告租金,故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占用二楼房屋妨碍通行的陈述,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上看仅能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二楼房屋,但是否造成妨碍通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妨碍通行的陈述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及其代理人称租赁合同应当以被告提交合同为准即租赁期限为十五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均系被告起草和书写,且在原告提交《租房合同》中对于租期专门以大写“贰零零玖年——贰零壹肆年”的注明,而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却取消了大写租期内容,同时被告并未提供更改后和合同或副本给原告,使原、被告所持合同内容不一,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加之原告年老无文化等因素,使原告不能持有被告改变租期合同交由其亲属核对,被告书写两份不同合同具有欺骗性质,从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租期系5年。

再者,同一租金长达15年的约定,从社会发展看也是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德与被告陈某华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恢复租用房屋后返还原告范某德的房屋及空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陈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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