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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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某储蓄银行借款纠纷案

发布者:王秀梅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4日 13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负责人:田X,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女,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殷XX,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黄XX,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与被告殷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XX、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21年5月27日止借款本金余额107092.01元及拖欠利息3818.04元(本息合计为110910.05元);并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该款为止(计算标准:借款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7.125%),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上加收50%);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X社[房产证号:渝(2017)南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日用家电零售,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7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7.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XX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就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南川区XXXX村X社[房产证号为渝(2017)南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的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07092.01元,拖欠利息3818.04元,逾期天数为141天。据此,根据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XX、黄XX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殷XX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黄XX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169XXXX164XXXX7050)。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96月,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申请支用额度时,甲方应提交XXX,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XXX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等;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XXX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其在乙方开立的放款账户;放款账户户名、账号、开户行以XXX的约定为准;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第十一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XXX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XXX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贷款发放后,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二)款“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申请时涉及到基准利率变动,以贷款实际起息日当日的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单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第(三)款“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还款方式”,每笔贷款还款方式在XXX中约定;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指甲方在只还利息期间,按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甲方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第(五)款“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XXX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还款顺序”,甲方应按照下列原则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原则偿还;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二十条,若在额度有效期内,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二十八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二条,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十九条,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不含不动产抵押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甲方)承担,贷款人(乙方)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殷XX作为抵押人(甲方),被告黄XX作为共有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69XXXX170XXXX7419)。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务人)与乙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500169XXXX164XXXX705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以登记在被告殷XX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XX的个人住宅(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07第XXXXX号,面积194.94平方米)设定抵押,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二十九条,甲方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十六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7年12月1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渝(2017)南川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最高债权金额2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7-11-30至2025-11-30。


还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殷XX填写的XXX载明:申请支用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60月,借款用途年底备货、预付货款等、采购家电;申请拟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自主支付方式,放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算,还款日为结息日。2017年12月7日,被告殷XX签订《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500169XXXX289XXXX2901)。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和放款账户名殷XX;放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0月(从2017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年利率7.125%;借款用途年底备货采购家电等;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3。案涉贷款的XXX知单》载明:贷款品种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贷款;合同编号500169XXXX289XXXX2629;借据编号500169XXXX289XXXX2901;放款金额200000;起始日期2017-12-07;终止日期2022-12-07;放款账户和还款账户相同,用户名殷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利率定价方式浮动比例;利率浮动比例50%;利率加点幅度0%;放款执行年利率7.125%;逾期利率10.6875%;利率调整方式年初调整。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放款200000元到被告殷XX在原告处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再查明,二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殷XX发出XXX,宣布提前收回案涉贷款。截至2021年5月27日,二被告未偿还贷款余额107092.01元(包括已到期的拖欠本金21073.76元)和利息3242.72元(表内拖欠利息1649.26元、表外拖欠利息1235.95元、未结计利息357.51元)、罚息575.32元(表内罚息43.76元、表外罚息382.19元、未结计罚息149.37元)。原告因起诉本案委托律师产生了法律服务费200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其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同时明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动执行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XXX、信贷业务平台系统截屏、X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XXX知单》、《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XXX及邮寄凭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号渝(2017)南川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提出二被告未偿还贷款余额107092.01元(包括已到期的拖欠本金21073.76元)和截至2021年5月27日利息3242.72元(表内拖欠利息1649.26元、表外拖欠利息1235.95元、未结计利息357.51元)、罚息575.32元(表内罚息43.76元、表外罚息382.19元、未结计罚息149.37元)的主张依法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案涉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7092.01元和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3242.72元、罚息575.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21年5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了二被告截至2021年5月27日下欠的贷款本金余额以及利息明细。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21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以及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算,还款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复利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从2021年5月28日起向原告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107092.01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25%计算当年罚息;复利以未偿还利息3242.72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25%计算当年复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以发票为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000元。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贷款本金107092.01元及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3242.72元、罚息575.32元,共计110910.05元,并从2021年5月28日起向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107092.01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25%计算当年罚息;复利以未偿还利息3242.72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25%计算当年复利)。


二、被告殷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


三、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对登记在被告殷XX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社房屋[不动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07第XXXXX号,抵押登记号渝(2017)南川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秀梅律师,毕业于重庆西南政法大学,专职律师,执业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现任律所党支部书记,重庆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南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