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温作团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3日 9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瞿某,男,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
公诉机关起诉称,2017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与被告人徐某商量共同购买毒品。于此同时,吸毒人员全某也为购买毒品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严某遂联系陈某,陈某后由被告人瞿某接送来严某家中与严某会面。双方谈妥买卖毒品后,被告人严某拿出现金数千元给陈某。晚20时30分许,陈某让被告人瞿某开车带着15只实为18克冰毒来到严某家交给严,被告人严某随即又将毒品交给其家楼上等候的徐某,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严某5000元,又分出2克许毒品给严某,随后便又乘坐瞿某的车(支付“车费”100元)来到全某住处附近,将毒品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全某。
最终法院认定徐某严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被告人瞿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达十克以上,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瞿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
笔者认为被告人瞿某并非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法院认为,瞿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判决书上下文,法院所指“他人”显然是徐某以及严某。也就是说,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某对于徐某与严某贩卖毒品一事是明知的。此项认定的事实其实并不符合事实真相。
首先,被告人瞿某对于严某与徐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在瞿某的意识里,即使他知道从陈某那拿来的是毒品,他也会认为这是严某自己吸食的。在严某未明确告知他实际情况时,他无法意料到严某会将毒品做其他用途。
其次,被告人瞿某并不认识徐某,其根本不可能知晓徐某与买家全某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被告人瞿某对于他人贩卖毒品一事恐怕难以认定为明知。因此,2017年8月1日晚严某让其开车送徐某时,他也不可能知道徐某身上携带有毒品。
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瞿某的帮助作用也比较轻微。就2017年8月1日晚瞿某开车送徐某一事来说,毒品至始至终都在徐某个人的控制之下,毒品也是徐某本人交给买家全某。因此,鉴于毒品始终没有在其占有控制之下,瞿某实际上只是送了人,不能认为是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
最后,被告人瞿某主观上根本没有从他人贩卖毒品中获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瞿某本就以开黑车为业,其听从严某安排只是希望其照顾他的生意。
综合以上各点来看,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某对于徐某贩卖毒品系属明知这一点略显牵强,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结论
被告人瞿某主观上对于徐某贩卖毒品一事并不知情,且其接送徐某的行为也难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帮助行为,因此,被告人瞿某并未构贩卖毒品罪。实际上,本案中要认定被告人瞿某贩卖毒品罪从徐某贩卖毒品交易的上一手来认定显得更为妥当,也就是说认定被告人瞿某为陈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因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总的来说,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瞿某构成徐某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的理由与证据都显得过于单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