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革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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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临汾专职律师执业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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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沈XX、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革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3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沈XX及原审被告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沈XX依据案外人杨X将对王XX、徐XX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王XX、徐XX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王XX对沈XX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实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王XX上诉称其已向案外人杨X偿还完毕借款,但本案中王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在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后,王XX于2017年9月尚向沈XX转账支付3万元,因此,王XX所称已向案外人杨X偿还完毕借款的说法与其向沈XX转账支付3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王XX与沈XX经核对账目,沈XX对王XX二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等相应还款凭证予以质证后,认可王XX尚欠借款本金80.3万元、截止2017年10月3日的利息26.83万元未还。王XX虽对沈XX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继续举证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沈XX所述王XX尚欠本金80.3万元、截止2017年10月3日的利息26.83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王XX所称将宝马车交付给杨X,作为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王XX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债权转让事实及利息的计算认定正确,但对欠款的数额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XX欠款180.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沈XX本金80.3万元,利息26.83万元;并承担本金80.3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8元,共计42285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32000元,被上诉人沈XX负担10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革明律师,男,汉族,1969年生,法律本科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0年执业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临汾
  • 执业单位: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10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