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公司请求:被告甲立即支付货款215560.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A、甲之间曾共同合作经营“XX”品牌产品,由A公司授权给甲在黄石甲销售点经营“XX”品牌产品,甲向A公司订货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核对,甲尚欠A公司277744.94元,抵扣甲前期各项费用外,甲还需支付A公司货款215560.47元。经A公司多次催促,甲至今拒绝支付。
本案中,虽然A公司与甲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甲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因被告甲从2012年4月开始至2013年5月止,多次在原告A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的金额,从未对此事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甲提出的这一主张,应不予采信。
一、被告甲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人民币140460.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80000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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