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农村父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居民户口的子女出资建房,能否请求确认自己享有所有权?换言之,子女作为实际建造人能否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所建造房屋享有所有权?
针对上述问题,实践中法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分歧。有法院认为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当归宅基地使用权人,即父母所有。根据我国民法中“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一人所有,不可分离。尤其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分割,且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应当“房随地走”。他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房屋应当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实际建造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可以向宅基地使用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支持此类观点的案件如郭某1与郭某4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8459号民事判决书,郭某1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公生育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二子二女,涉诉宅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郭某1,该宅院分为前后院,前院内建有南倒座房五间和西厢房三间(即诉争房屋),后院内建有北正房五间,郭某2提供《建房施工合同》、建房日志、证人证言等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所建,郭某1、郭某3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诉争房屋系郭某2、郭某3共同出资所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最终坚持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判决诉争房屋归郭某1所有。
也有法院认为子女在父母宅基地上出资建房的,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建房,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均享有所有权。持此类观点的案件如管某1与管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管某13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子女多,1965年以管某13之名管某13和刘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建造北房三间。1972年又以管某13之名由管某13、刘某及其子女管某2、管某3、管某4五人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10号建造六间半房屋,1981年以管某13之名由管某13、刘某、管某3、杨某、管某2、管某4共同建造四间房屋,法院认为虽然所有房屋虽然都登记在管某13名下,但农村房屋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登记在该户某一成员名下,但并不意味着属于该家庭成员单独所有,凡是共同居住生活同属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共同建造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还有法院认为,如果成年子女依然属于父母的户内成员,对父母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也就享有所有权并可以分割农屋。支持此类观点的案件如方某等与方某二等共有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涉诉宅基地由周某申请,周某的子女方某三、方某四分别对家庭宅基地上申请建房,并自行出资进行了增建及翻建。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以户的名义享有的权利,即农民家庭共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一般登记在户主名下,也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如果成年子女已经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另外获得了宅基地,即不能再以户中成员身份对父母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如果成年子女依然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并未获得独立的宅基地,其户口依然在父母的户口簿当中,则当认定该成年子女依然属于父母的户内成员,对父母名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此有法官撰文认为,如果子女仍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按其对建造房屋的贡献取得相应间数的农房以满足其居住需要,如其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可通过申请保障房等方式解决居住问题,不支持其要求分割农房的主张。
本文认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子女在农村父母的宅基地上出资建房,可以请求确认自己享有所有权。从司法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为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而非登记名字的单一成员单独享有,宅基地上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子女对建造房屋具有贡献的,且户口依然在父母的户口簿当中的,则当认定该成年子女依然属于父母的户内成员,基于合法建房行为可以取得所有权。如果子女获得城镇户口,其后果应当是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能再获得或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归同户其他农村成员共有,但是该宅基地上已建造的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在父母去世以后也可以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继续居住使用。当然,这种情况下子女由于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对房屋全面进行翻新改造,在房屋自然灭失后所有权也就消灭,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