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瑞成建筑工程(安徽)有限公司与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3号
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因伯乐电路板厂一期改造工程而以内部招标方式向瑞成公司等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在该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书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日算起45日历天;交纳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下午17:00时;工期要求为68个日历天,工程以双方签订合同为正式开工日期,该合同工期指承包招标范围所有工作内容的总工期包括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穿插施工所需的工期。对投标费用规定为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署合同协议;3、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在关于伯乐电路板厂一期改造工程承包商疑问的汇总解答中伯乐公司对工期的解答为:8月7日的竣工验收指业主内部验收;经内部测算,68天工期是可以完成的,在施工单位具有设计深化能力的条件下,任何设计错误不是工期延迟的原因;所指100%验收,是指由承包方整改后的最终验收;建筑安装及消防需要最终报验。
之后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投递的《厂房一期改造工程投标书》(商务标)中,载明:一旦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即68天(日历日)内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我方同意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在“投标须知”第三.3条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内我方的投标若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本投标单位在此承担向招标单位支付总金额50万元的责任,本责任的条件是如果本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如果本单位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招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后不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合同协议书。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投递的《厂房一期改造工程投标书》(技术标)中,载明:工期要求为总工期68天,在施工进度表中
2007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铨冠贸易有限公司代替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2007年6月1日,伯乐公司通知瑞成公司中标,并交付伯乐公司一份已加盖公章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伯乐公司,乙方为瑞成公司,该合同载明:合同工期为6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6月1日,竣工日期为8月8日,如因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日期延后,则开工、竣工日期在双方合同签订日期的基础上顺延。
2007年6月6日,瑞成公司发函给伯乐公司,称“在签约并深入了解此工程施工状况的过程中,我公司发觉贵公司的设计图纸不完整,系统存在较严重的缺陷,且工期太赶,以致我公司签约后也无时间一一与贵公司探讨并提交整改意见,但若不整改仅按图施工又恐在将来的工程汇总留下诸多隐患,从而影响贵公司营运计划中的正常生产使用,另因贵公司土建尚未竣工验收,消防审批存在问题,故本着对公司负责的精神,特此万分抱歉的向贵公司提出弃标请求,望贵公司速退还我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2007年6月7日,瑞成公司又发函给伯乐公司,明确:有关贵公司厂房一期改造工程之合约,经我公司董事长确认后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对付款方式修改如下:签订合同后一周时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30%(含50%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量完成50%,经甲方监理验收认定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业主内部验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竣工结算实价后45天内,除余留工程结算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合格完成为期的二年的保修任务后支付)外,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
2007年6月4日,瑞成公司发送邮件给伯乐公司,载明:合约提出我公司要提供总价值10%作为履约保函,但我公司尚未与银行签约无法开具保函,故只能支付10%金额之现金进贵公司……合约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第2条,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但未注明何时,我公司认为应参照第1条签字验收后一周内支付,第3天工程竣工结算单价完成后一周内,除留工程结算造价5%的工程保修金外,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
2007年6月4日伯乐公司发送邮件给瑞成公司,载明:请查收上海伯乐电子有限公司关于瑞成建筑工程的最终答复,本回复为上海伯乐电子提供给贵公司的最后答复,若不能在6月5日下午17:00提供答复的,依照招标文件中招标须知第六.3及第六.5款,以及投标保证金承诺责任第二条,对贵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考虑贵公司实际情况,准许贵公司使用
后瑞成公司未与伯乐公司签订合同,因伯乐公司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瑞成公司于2008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伯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30日计至伯乐公司实际支付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伯乐公司向瑞成公司等投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以及瑞成公司向伯乐公司发出的投标书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瑞成公司认为伯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而非实际权利人对系争工程进行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又认为系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而不得进行招标活动,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系争工程伯乐公司有权利进行招投标活动。瑞成公司主张验收和工期的约定在伯乐公司的答疑中和施工合同中有不同的约定,但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双方均认为68天的工期是业主内部验收的工期;2、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竣工验收的规定为竣工日期以伯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3、瑞成公司认为工期应该以施工进度表中所列日期为准,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根据该表中工期68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伯乐公司对施工进度表也是认可的,双方当事人对68天工期约定的理解是一致的,故瑞成公司主张68天包含调试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伯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投标有效期,而瑞成公司在其承诺书中也作出受该条款约束的表示,且瑞成公司在联络函中明确表示其已经中标,并且领取了施工合同书,故瑞成公司在有效期内撤回投标,违反了约定,瑞成公司要求返还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瑞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称:己方同意的68天工期系指相关安装等具体安装、土建工作完工,而非质检验收意义上的竣工。合同文本的表述与己方投标要求不一致,该合同变更了投标书的重要内容,故己方有权拒签合同。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关于伯乐电路板厂一期改造工程承包商疑问的汇总解答中伯乐公司对工期的解答为:8月7日的竣工验收指业主内部验收。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68天的工期是指内部验收时间。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68天工期的约定理解一致并无不当,合同文本的表述与瑞成公司投标要求相一致,瑞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变更了投标书的重要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瑞成公司认为系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不得改建也缺乏法律依据,其称对方故意隐瞒上述情况也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认定瑞成公司在有效期内撤回投标,违反约定,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对瑞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意见】
在上述案例中,呈现的是中标后一方拒签合同的情况。对于中标后拒签合同一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拒签合同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种认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前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认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于要求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发出并不意味着施工合同成立,此时任何一方拒签合同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后者认为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因此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合同成立且生效。书面合同不限于合同书,因此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赞同拒签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但投标应当是一种要约,它符合要约的所有条件,如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一旦中标,投标人将受投标书的约束;投标书的内容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等。当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表示招标人接受该投标人的要约,应属于承诺。根据招标通知书,投标人与中标人都有权利要求对方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发出的要约(投标文件)以及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承诺),显然已经符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任何一方拒绝履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未明确说明瑞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的问题,但根据上文分析,瑞成公司承担的应是违约责任。对于中标后未签订合同的归责问题,上述案例中瑞成公司以合同文本的表述与投标要求不一致为由,认为合同变更了投标书的重要内容,并称对方故意隐瞒情况提起上诉,对此,作为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应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发布中标公告等,为了防止投标人中标后拒签合同,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可以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明己方已经尽到义务的证据,在中标人拒签合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实践中也存在招标人拒签合同的情况,投标人也应注意保存投标、工程施工等所支出的费用及遭受损失的证据材料,当投标人拒签合同时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1. 《合同法》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第一款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