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区别
“名义股东”是指允许他人(即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名义股东”不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也不享受分红。
而“被冒名股东”是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当然也就没有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更不享受分红。两者的相同是都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也不参与经营管理。
两者区别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义上的股东)是否知晓,知晓则是“名义股东”,不知晓则是“被冒名股东”。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者盗用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的股东。
(1)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冒名股东是为规避,而使用根本不存在的人或者盗用其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被冒名者不存在或者不知情。
(2) 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和履行;而冒名股东的权利义务由其冒用人行使和履行。
(3) 隐名股东的产生可能是为了规避法律,也可能是基于其他原因,而冒名股东的产生多为规避法律。
(二)法条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9条后半段,内容为:“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实际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A被冒名”,这是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仅仅证明工商登记材料非A本人所签并不能证明被冒名。因为工商登记材料没有A本人签名的原因至少有三种:
(1)A是实际上的股东和出资人,只不过办理工商登记时由他人代签;
(2)A是名义股东,其同意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也可造成工商登记上没有A的签名;
(3)A是被冒名股东。
故而A仅仅提出其没有在登记资料上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并不能证明其被冒名。
(三)举证责任
实践中由被冒名股东而非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救济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被冒名股东的确认、举证责任等对于责任的承担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如有证据证明被冒名股东被冒用、盗用身份,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法院应当驳回被冒名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请。在法律实践上,法官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设立行为是否知情、何时知情、被告公司成立时间长短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一旦该诉请被法院驳回,意味着被冒名股东将要承担股东责任,因此,被冒名股东应及时维权。
维权途径主要有:
(1)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无效。上海高院甚至认为,被冒名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
(2)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冒名者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犯,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3)在被债权人起诉时提出抗辩。
(4)要求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改正,或通过行政诉讼而起诉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
第一种方式需要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而非起诉冒名人或其他股东(参考姚东洲与吴培强、霍城汉、吴焯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1886号)。
被冒名股东需要初步举证冒名者是如何持有期身份证原件的。(参考乐志君诉上海铧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7)沪01民终3650号)
冒名登记的股东应尽可能提供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设立公司时提及的相关资料,并对前述资料上的笔迹申请鉴定。如果材料商的笔迹均不是冒名登记股东的,则法院认定其被冒名登记股东的可能性会非常大。(参考朱平与镇江健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5)扬商初字第578号)
法院认定时,还会着重考虑的一个因素是: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是否知情,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对的,法院会认定不存在冒名登记情形。(参考彭某某与上海甲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47号)
还会考虑其他一些因素,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与冒名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关系,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身份、财产情况,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是否有分红等。
第三种方式不是最佳选择,因为仅仅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而提出抗辩,并不能直接对抗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诉求。更重要的是,可能让法官认为被冒名都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而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反之,若A及时另行提起诉讼否认其股东身份以及工商登记,这样至少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将会中止审理。
第四种方式,工商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是否应当核对股东签名呢?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11条又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 可见,工商部门对文件的审核标准是以形式审核为原则,以实质审核为例外。但就算是形式审核,工商部门也应当对签名人的真实性进行核对,从第10条所指的“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可看出,审核不只要对文件表面进行审核,还应当对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核。
如果A确实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而被登记为股东,可以向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五)举证事项
(1)冒名登记人持有被冒名人身份证原件的原因。(比如遗失)
(2)公司决议、章程、合同的签名鉴定结果。
(3)被冒名人对于冒名不知情的证据。综合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参会记录、分红记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