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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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只为生存的精神病人离婚诉讼

发布者:张艺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离婚 |323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例介绍】: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后的生活也算是幸福、美满。但天有不测风云,原告郑某在1997年被查出患有精神疾病,至此一些不幸的事相继降临到了郑某身上。郑某的丈夫王某开始对郑某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并有殴打郑某的行为发生,郑某的儿子也在2007年被查出患有抑郁症,并在2008年自杀。儿子的死亡给郑某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导致了郑某的精神疾病日趋严重,而王某对郑某的打骂更是变本加厉。郑某的母亲不忍女儿在王某处受罪,在2010年将郑某接到自己的住处生活,自此郑某与王某开始分居生活。郑某的母亲不光要照顾郑某的饮食起居还要给郑某治病,到2013年郑某的母亲在苦苦支撑了三年以后,实在是支撑不下去了,要求郑某与王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郑某生活及看病。

【代理思路】:

1、1、精神病人如何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本案中,由于郑某是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如何才能离婚,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律师首先代理郑某的母亲向法院提起了变更监护人之诉,要求将郑某的监护人由郑某的丈夫王某变更为郑某的母亲,鉴于郑某自2010年起就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王某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对其进行照顾,法院同意律师的要求将郑某的监护人由其丈夫变更为其母亲。郑某的母亲成为其监护人后,律师代理郑某的母亲依法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受理。

2、精神病人的赡养费用由谁支付?

《婚姻法》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在本案中,郑某没有经济来源且患有精神疾病,王某作为郑某的丈夫,有义务负担其生活费并支付医药费。郑某自2010年起就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王某作为其丈夫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扶养费,没有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律师在代理郑某的离婚诉讼中,增加要求王某支付过去三年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3、3、离婚时精神病人能得到什么补偿?

《婚姻法》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在本案中,郑某是精神病患者,相比与正常人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其自身既无生活来源又缺乏相应的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其在离婚之后自身的生活不能完全依靠已经七十多岁的母亲。律师认为郑某作为精神病人不仅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得到相应的照顾,而且郑某属于“生活困难一方”应该得到对方给予的经济帮助,以解决自己离婚后的生活问题。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双方婚后由被告王某承租的公产房继续由王某承租,王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郑某30万元;鉴于原告郑某患有精神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条件较为困难,原告郑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生活帮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郑某生活帮助费2万元。本案,经过律师的努力,郑某获得了共计32万元的经济补偿款。郑某的母亲对判决结果相当满意,并对律师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郑某不但摆脱了名存实亡的婚姻,还获得了能保证其正常生活和医疗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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