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马某经过网上认识并恋爱,同年7月两人在博兴县马某的居住地开始同居生活。 2010年1月,马某之父亲出资让马某经营建材厂,平时被告人杨某在马某的厂里上班,马某负责杨某的吃住及零用钱。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博兴县二人居住地马某家里,拿走马某的车钥匙至马某的汽车储物箱里取出马某的存折,其后,被告人杨某于同月12日到博兴县农业银行支行取走马某存折上的现金 49900元,次日又到该银行取走现金49900玩。两次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99800元。1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将取款告知马某,马某要求杨某立即退还,杨某拒不退还,徐遂将杨某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经讯问,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被逮捕,2010年12月8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为由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辩护工作:二审中,我们受杨某之父委托,为其提供辩护。
我们指出:
一、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其行为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具有自首情节。
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退回脏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又是初次犯罪。
三、案发后,杨某有悔罪表现,且犯罪动机单纯,一贯表现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提供的说明被告人一贯良好的证据材料,以及阐述的减轻、从轻量刑的情节并结合相关解释、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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