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权利保留,转载请指明作者:李晓钧律师)
高某与梅某-奔某(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一案,被收录入北京高院的案例选,是为了宣扬判决论证的逻辑和正确性,我着实不能同意其观点!该判决值得深思之处太多,不吐不快。
本案中,我代理表演者起诉,是向世界五百强发起的一次知识产权挑战,案件核心是表演者向奔某公司以未获得全部报酬而主张表演者权利。
表演者权利,在我国需于《著作权法》中寻求答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权是一种著作邻接权,是表演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因表演他人作品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具体权利,由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奔某销售公司系涉案广告片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该广告片的著作财产权益”、“高某作为该作品中的表演者”、“具体负责涉案广告片拍摄的千鼎广告公司已经向代表高某的经纪公司支付了报酬,双方也未对高某基于其表演的权益作另行约定”,以及对制片人奔某公司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调查,查至奔某公司的代理方与表演者代理人分别以甲方、乙方的身份“签订了《奔某汽车影视短片模特合约》……(表演者的对视频中表演的授权)使用时限:一年,该期限的起始日期以客户第一次将含有乙方肖像权的广告投放市场之日算起或拍摄完成后30日起计算(以先到时间为准);……九、合同到期后甲方继续使用乙方上述模特(即表演者)所拍摄的作品时,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续约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在表演者代理公司证人出庭作证该公司并未依照与表演者的约定向表演者支付奔某公司继续使用该表演的报酬的情况下,完全忽视表演者权利,认为“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上,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心是著作权,对邻接权的保护不能超越著作权”,不再根据现有证据继续认定表演者未获得全部报酬。
让人惊叹的是,在法院已经论证至表演者主张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奔某销售公司享有涉案广告片的完整著作权”的情况下,不继续论证其著作权不完整的原因是否是表演者权利阻却,却草率推导出“足以证明高某本人并非涉案广告片的著作权人,其亦无权单独主张表演者权”这样前后矛盾的错误结论。
表演者没有获得报酬,不能主张表演者权利!那主张什么权利?这样的判决是不能服人的。
不得不说说案外的故事。
起诉前,奔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曾电话请求协商解决此事,为了促成和谈,极尽拉拢,溢美之词也是不遗余力地奉上来。对于代理律师能这样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努力,这是一种职业能力,我理解且尊敬,但我也有为我的当事人主持的天职,最终案了,我们也没能成为朋友。
奔某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在表演者索要剩余报酬期间,奔某公司已经向其代理公司又支付过一次剩余表演者报酬,由于一定原因该报酬并未如约付给表演者的代理人,以及表演者本人也未获得剩余报酬,基于这些原因,现在奔某公司愿意再单独向表演者及其代理人支付款项,以息此事。奔某公司这一跨国巨企对自己行事不周作出补救,虽然期待支付少量金额,毕竟报酬未付给表演者,既是对奔某公司的损失,也是表演者的损失,无可厚非;后来报酬金额谈不拢,是双方的期待差别无法一致,也应保持对每一个谈判方的理解和尊重,可以说,这样的谈判是令人尊敬的,因为大家抱着诚恳的、友善的和对过往约定尊重的态度。
在一次开庭过程中,奔某公司有一定级别的职员坐旁听席旁听本案,凌厉的目光中是对我的怒然,我至今都不明白,这恼怒缘何而生。
拿了这样的判决书,经纪公司不再为类似的表演者服务了,电话中,我们会心地笑。
代理本案过程中,我了解到奔某公司在欧洲的类似情况都是又支付了另外的表演者报酬,由于信息来源有限,对此信息的真实性没有考究,也没有去查询欧洲的类似判例,就不再过多说了。
本案的败诉如鲠在喉,中国的判决可以如此精致,只能敦促我继续努力沉入法律中学习了。
后来,在图书馆见到本案竟然被收录入北京高院的2015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实在讶然,只有扼腕不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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