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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死者自身原有疾病能否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发布者:重庆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3年11月22日|分类:保险理赔 |532人看过

雷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黎某驾驶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导致雷某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二人承担同等责任。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雷某亲属将黎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752797.6元。保险公司则辩称雷某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对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个过错责任指的是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而不是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这种体质影响在法律上不构成因果关系。


损伤参与度可以确定个人体质状况或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影响,但这不是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的因素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即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从归责事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阻却事由等角度综合考量认定。在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雷某事故发生前虽然有自身基础性疾病,但是雷某本身的疾病不属于我国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雷某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所以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了,侵权人还是要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予全部理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雷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4729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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