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丹丹,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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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阳某公司(以下简称B财险平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4)甘08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B财险平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有关B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B财险平凉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闫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为扣留期间,等同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代为赔偿范围。
闫某某、李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杜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被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杜某某辩称,1.经调取查看案涉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李某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并且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并未驶离现场。一审判决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当。2.闫某某、李某某要求B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闫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某某医疗费10669.5元、误工费16702.8元(139.19元×120天)、护理费15380.8元(192.26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1160元(40元×29天),以上共计45653.1元,先由B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杜某某、张某某赔偿;2.判令李某某医疗费7605.5元、误工费4036.51元(139.19元×29天)、护理费5575.54元(192.26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9957.55元,先由B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杜某某、张某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某、张某某、B财险平凉支公司承担。庭审中,闫某某将医疗费变更为13060.5元、误工费变更为22687.974元(139.19元×163天),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变更为132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请求751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金额变更为135453.27元。李某某将医疗费请求变更为77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闫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11月14日,杜某某在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经1961公里595米处时,与沿566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乘坐闫某某)发生碰撞,致闫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杜某某驶离事故现场。闫某某、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静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闫某某的伤情为:1.尺骨鹰嘴骨折;2.脑震荡;3.坠积性肺炎;4.颈椎间盘突出;5.肝囊肿。李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陈旧性胸椎骨折;5.腰椎滑脱;6.脊椎退行性病变;7.高血压病2级(中危)。二人均住院治疗29天。闫某某花医疗费12938.5元,李某某花医疗费7727.5元。2023年12月1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庭审中,闫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闫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闫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支付交通费160元。
另查明,杜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闫某某、李某某住院期间,杜某某向二人支付13000元,为二人购买住院用品花费195元,购买了3天餐食。杜某某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某,该车辆在B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条款第22条约定,驾驶机动车有交通肇事逃逸、驾驶证被扣留情形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闫某某、李某某受伤,给闫某某、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李某某无责任,闫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杜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B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杜某某赔偿闫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应当由B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杜某某赔偿。杜某某虽在B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存在交通肇事逃逸、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B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辩解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说明告知义务,但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声明均进行了加黑粗体提醒,杜某某亦签字确认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杜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虽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对闫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闫某某、李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提供的有效证据、住院天数、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闫某某的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2938.3元;误工费按照鉴定的误工期限120天和闫某某请求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6702.8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60天,根据闫某某儿子李剑的年工资收入60000元计算,确定为9863元,确定为11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确定为1200元;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6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7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2500元。李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727.5元,但住院病历载明李某某患有陈旧性胸椎骨折,应当酌定扣除李某某治疗前述与伤情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按医疗票据总金额的90%计算,确定为6954.75元;误工费确定为4036.51元;护理费确定为4767元;李某某请求的营养费、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闫某某、李某某承认治疗期间收到杜某某13000元、价值195元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购买的部分餐食,对该费用,在杜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后,闫某某、李某某应当向杜某某返还。餐食价值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以每人每天40元计算3天,确定为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B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某某医疗费12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702.8元、护理费9863元、残疾赔偿金7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19668.3元;二、B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701.5元、误工费4036.51元、护理费4767元,合计11505.01元;三、杜某某赔偿闫某某鉴定费250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4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上述两项合计赔偿7913.25元;四、闫某某、李某某返还杜某某垫付的13435元;五、驳回闫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闫某某、李某某负担184元,杜某某负担15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杜某某未提出上诉,二审对杜某某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提意见不予审查,仅对B财险平凉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审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虽规定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也就是说,即使在驾驶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残损失。据此,B财险平凉支公司上诉提出对闫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伏丹丹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