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侠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1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侠,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女,1973年,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8341.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70元/日×180日=30600元;护理费:139.02元/日×60日=8341.2元;营养费:30元/日×60日=1800元),合计41341.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增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某某雇佣原告在铜拆解硫磷化工基地做小工,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搬砖块、看守工地等,原告工资为170元/天。
2021年1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将砖块搬至吊机上,砖块用铁丝捆绑在一起,由开吊机的人运送至二楼,开吊机的人将堆叠好的砖块直接倒出,导致一块掉落砸伤了原告的左足背侧,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贵溪市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足背动脉断裂,左足腓深神经断裂,左足拇长、短伸肌腱断裂。2021年6月16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由于被告拒不肯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只是代班的,我出了护工费2000元给董老板让他代付给护工,后来我出资不起,就让我女儿去服侍原告一直到出院为止,住院期间原告吃饭的钱以及买生活用品的费用都是我出的,治疗费由姓董的老板支付。
判决结果:
由被告江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4865.2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江某某的安排和管理提供劳务具体施工,被告江某某接受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劳务并按照约定直接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江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江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虽然已年满68周岁,其依然在从事小工工作,但其工作和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原告李某某诉请要求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7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不具有参考性,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鉴定意见及2020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情况94.14元/天来计算误工费更为适宜,核定为180天×94.14元/天=16945.2元。2、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江某某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60日。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江某某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认可,故护理期应扣除住院的14天,即护理期为46天,核定为46天×120元/天=5520元;对原告李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即为60天×3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要求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
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865.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专业的人办专业的事,遇到法律问题,应尽早请专业律师介入,可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