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进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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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能否在进行工伤认定

发布者:冉进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冉律师代理的被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绥江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昭*****局(以下简称“昭**局”)及第三人胡**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同意,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进行行政协调,因原告及第三人意见歧较大故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昭****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针对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特殊情形时,即使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仍然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司及昭****局提交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以及绥江***局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公司将重建化肥池和修建养猪场的工程承包给邓***施工。邓***又雇请胡**开铲车。2020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因邓***承包的重建化肥池和修建养猪场工程需要使用铲车,邓***遂驾驶车辆将胡**送到大**养猪场去将停放在大**养猪场的铲车开回邓**承包的工地施工,胡**在驾驶铲车回邓**的工地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胡**受伤的事实。因此,第三人胡**作为邓***雇请的工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时,依法应由***公司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昭***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胡**于2020年12月23日受伤,于2021年7月17日向绥江***局申请工伤认定,绥江***局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2021年9月1日昭***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胡**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而提起了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劳动民事诉讼及健康权纠纷诉讼。且对于健康权纠纷诉讼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2)云06民终40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4月17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生效。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从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不应计入昭***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该期限应予以扣除。故昭***局在(2022)云06民终40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关于被告昭***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昭通****局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530699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26日才向原告***公司及第三人胡**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已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20日的送达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因其结论正确,其超期进行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仅确认其程序违法但并不予以撤销。
  四、关于***公司已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还应另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受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因劳动者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而被剥夺或丧失。且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任,二者虽有竞合但并行不悖。本案中,胡**已获得的民事赔偿仅会影响其最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但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且有关赔偿数额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公司提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昭***局送达其作出的530699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昭****局负担。

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7年7月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曾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担任审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昭通
  • 执业单位: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620********0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