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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支持本金及利息

发布者:潘增耀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2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B公司C作为借款人,借款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8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潘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经过法院审理,判决被告B公司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定129035.6元;(200000元×24%÷365天×747天+200000元×15.4%÷365天×365天,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9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29035.6元。

被告B公司C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虽然借条上写的是2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60000元。2.对借期内的利息40000元认可,该笔借款的时间是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借款期满后自2019年8月2日应该按照16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3.目前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可以分期付款;4.被告C是代表企业借款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起诉被告C个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被告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A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注: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银行转账: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如到期不还按2%(月息)支付利息。被告B公司在借条落款借款公司处拓印公章,被告C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新疆XX瓷业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拓印公章。同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人C,身份证号:XXX,本人于2018年8月2日借A公司现金(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整。现做如下还款计划,一、本人于2019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按2%(月息)支付利息。被告B公司在还款书落款借款单位处拓印公章,被告C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元给付被告C,被告C给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C给原告出具借到原告转账8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8年8月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60000元,被告C给原告出具借到现金60000元的借条一张。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C还给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40000元的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单、转款凭单及被告C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只能证实其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018年8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原告陈述系给付的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6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如到期不还按2%(月息)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为3.85%,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为50495.1元(160000元×3.85%×4倍÷365天×748天(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C系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C与被告B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C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B公司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B公司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9日逾期利息50495.1元;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3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公司负担1181元,被告B公司C负担2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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