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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律师案例2:2015刑事犯盗窃罪,制造枪支、弹药罪数罪并发罚案

发布者:本思律师团队2024年03月14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神刑初字第 00062 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87 年 2 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XX,捕前住神木县神木镇亚华佳苑

小区,辅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4 年 10 月 1 日被神木县公

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5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

所。

辩护人任XX、原本,陕西XX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693 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制造枪支、弹药罪,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XX、乔XX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辩护人原本未出庭。在审理过程中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 年 7、8 月份的一天,被告

人郭XX从网上购买锡纸开锁工具将神木县神木镇亚华佳苑小

区 1 号楼的一间地下室打开,盗得现金 20 余万元及一些纪念

币。后于 9 月份使用同样的手段分别进入该小区 10 多家住户盗

窃 1 块重 1000 克的金砖、1 块重 200 克的金条、6 块重 100 克

的金条、2 个重 50 克的金元宝、2 个金钥匙、2 个金钱币、1 个

重 1845 克老式银元宝、1 个重 342 克银元宝、2 个重 500 克银

元宝等物品。被盗物品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为

XXX 元。此外神木县公安局民警还在其住处和地下室查获

茅台酒、茶叶、香烟、金银首饰等物品 200 余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

张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XX的

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赃物

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

(二)、被告人郭XX于 2010 年左右通过网络购物分十多

次购买枪支配件,后自己组装成枪支。2014 年 10 月 1 日神木

县公安局在郭XX停放于亚华佳XX地下车库的车牌号为陕

A53G38 白色丰田车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铅弹头 900 枚,运

动长弹 53 发,各类子弹 7 枚及蛋壳和弹头若干。经榆林市公安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口径步枪属枪支,具有杀伤力,子弹

壳作为小口径步枪子弹使用,部分蛋壳可作为小口径子弹蛋壳

使用,子弹可作为警用左轮手枪子弹使用,铅弹头可作为小口

径长弹弹头使用,部分铅弹、铅弹头可作为气枪子弹使用。公

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痕迹检验

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枪支照

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郭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

议,其辩称枪支弹药属他捡来的,不构成制造枪支罪。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X的行为构成盗

窃罪,盗窃所得赃物并未进行挥霍,且能认罪,可从轻处罚。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XX构成制造枪支罪,其行为应构

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居住于神木县神木镇“亚华佳

苑”小区,他发现该小区很多住户常年不在家居住,便生盗窃

之意。2014 年 7、8 月份,郭XX在网上购买锡纸开锁工具,

用购买的工具将该小区 1 号楼的一间地下室的门锁打开,盗得现金 20 余万元及一些纪念册。当年 9 月份开始,郭XX便用同

样方式分别进入该小区十余户住户家中共盗得 1 块重 1000 克的

金砖、1 块重 200 克的金条、6 块重 100 克的金条、2 个重 50

克的金元宝、2 个金钥匙、2 个金钱币、1 个重 1845 克老式银

元宝、1 个重 342 克银元宝、2 个重 500 克银元宝、1 个重 100

克工艺金卡、1 各毛主席像章、1 块重 100 克银条、1 枚白金镶

嵌红宝石戒指、1 枚黄金镶嵌蓝宝石戒指、1 块重 151 克银条、

1 条 18K 金项链、6 个耳饰、292 各银元、15 条香烟。查获的部

分物品未进行估价。被告人郭XX将盗窃所得财物分别藏匿于

神木县XX地下室的保险柜和神木县XX银行的

保险箱内。被盗物品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

XXX 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经被害人辨认,属被害人所有部分均已

全部返还。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属被告人郭XX的物品已返

还,剩余物品暂扣神木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被害人王彩

清、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郭XX等人的陈述,价格

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

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在案证

实,足以认定。

2014 年 10 月 1 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郭XX停放于亚

华佳苑小区地下停车场白色丰田车内查获小口径步枪一支,铅

弹头 900 枚,运动长弹 53 发,各类子弹 7 枚及蛋壳和弹头若

干。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口径步枪属枪支,

具有杀伤力,子弹壳作为小口径步枪子弹使用,部分蛋壳可作

为小口径子弹蛋壳使用,子弹可作为警用左轮手枪子弹使用,铅弹头可作为小口径长弹弹头使用,部分铅弹、铅弹头可作为

气枪子弹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当庭供述,搜查证,扣押物品、

文件清单,枪弹痕迹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

作记录,搜查笔录,枪支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

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

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违反国家

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

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

诉机关指控该宗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及其

辩护人所持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

郭XX所犯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适用数罪并

罚。鉴于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其从

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

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 5 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日,即从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27 年 3 月 31 日止)并处

罚金人民币 50000 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暂存于神木县公安局)依法予

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点评:

2015年办理郭XX盗窃案,案号(2015)神刑初字第00062号

检察机关公诉郭X盗窃罪、制造枪支罪,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郭X盗窃所得赃物并未进行挥霍,且能认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XX构成制造枪支罪,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观点,从轻判决郭X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一审判决后郭X未上诉,神木市检察院未抗诉。

本案发生时系神木市历史上涉案金额最高的盗窃案,涉案金额达XXX元,郭X从互联网购买锡纸开锁工具进行盗窃,同时从互联网购买枪支,涉及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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