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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律师案例1:2014刑事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发布者:本思律师团队2024年03月14日 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神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神刑初字第 00121 号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白XX(系白XX长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

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原本,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3 年 5 月 7 日被神木公安局监视居

住;同年 7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8 月 2 日被逮捕;同年 9 月 26 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 年 4 月 20 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 10 月 20 日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XX、李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同年 9 月 12 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年 4 月 23 日

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 10 月 23 日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康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白XX(系白XX次子),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

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8 日被逮捕。2015 年 6 月 3 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任XX、孔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3 年 10 月 28 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 11 月 12 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 年 4 月 20 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监

视居住,同年 10 月 20 日解除监视居住。

辩护人丰X,陕西XX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65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白XX、李X、

李XX、白X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4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X、奥X出

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原本、被告人李X及其

辩护人李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康XX、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任XX、被告人王X

及其辩护人丰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白XX、白XX、白XX、李XX、李X、王X伙同张XX、贾XX、贺X

(三人在逃)等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 2010 年 8 月份起在神木县麟

州街中段租赁场所先后以神木县XX公司和神木县XX公司名义开办了一个典当

行。以 1.5%至 2.5%的月利率向李XX等 168 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 6946.8962 万元,

又将该款以 3%至 3.5%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致使非法吸收的本金

6725.8487 万元(利转本 929.4448 万元,退还本金 289.3 万元)无力偿还。

(二)被告人白XX伙同乔X(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

从 2011 年 3 月份起,以开办汽贸公司的名义在神木县XX又开办一典当行。以 1.5%至 2.5%

的月利率向肖XX等 57 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 1355.1 万元,又将该款以 3%至 3.5%

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致使非法吸收的本金 1354.9 万元(利转本 6 万

元,退还本金 6.2 万元)无力偿还。公诉机关于 2015 年 1 月 15 日又追加被告人白XX、李X、

王X为指控第二宗犯罪中伙同白XX、乔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

公诉机关列举了各被告人及同案犯乔X的供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李某

某等人的陈述,审计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银行存取款查询明细,吸收公众

2 / 10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存款表,借款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会议记录,神木XX视台公告播出证明,证明,公司登

记信息,典当行管理条例,羁押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XX、白XX、李X、李XX、

白XX、王X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白XX对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

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参与第二宗犯罪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且第二宗吸收存款中还有

其他股东没有追究。

被告人白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第一宗吸收存款中其不

是典当行的股东,只是代白XX管理典当行。

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李X属于从犯,且愿意按股

份比例足额清偿债务,希望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不构成犯罪,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

应宣告李XX无罪。

被告人白XX辩称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白XX的辩护人辩称指控

白XX犯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即使能够认定白XX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白XX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王X系从犯,并积

极退赔,希望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此外,白XX、白XX、李X、白XX、王X的辩护人均辩称该五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白XX、李XX、李X、王X伙同张XX(在逃)、贾XX(另案起诉)在

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 2010 年 8 月份起在神木县XX中XX租赁场所以

“典当行”(以下简称楼下典当行)的名义开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该“典当行”共十股,

其中白XX占五股,出资 500 万,李XX、李X、王X、张XX、贾XX各占一股,各出资

100 万,以 1.5%至 2.5%不等的月利率先后向李XX等 167 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 6800

3 / 10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余万元,又将该款以 3%至 3.5%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共支付利息

1400 余万元,利转本 140 余万元,偿还本金 136.3 万元,往息抵本后尚欠存款人 5100 余万元

未偿还。被告人白XX在中途管理典当行并为存款人变更存款单,在部分条据上签字。被告人

白XX在典当行担任一段时间出纳并介绍吸收部分资金。该“典当行”先后分红二次,每元分

红 2 元。

(二)被告人白XX、李X、王X伙同乔X(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

准的情况下,从 2011 年 3 月份起,在神木县XX又开办一典当行(以下简称楼上典当行)。

以 1.5%至 2.5%的月利率向訾XX等 56 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 1300 余万元,又将该

款以 3%至 3.5%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共支付利息 230 余万元,利

转本 6 万余元,偿还本金 6.2 万元,往息抵本后尚欠存款人 800 余万元未偿还。该“典当行”

分红一次,每元分红 0.6 元。

另查明,经神木县处非办调解,楼上典当行中高粉兰等 46 名集资参与人(不含利大本及

撤案的人员)和白XX、李X、王X、乔X于 2015 年 7 月份达成了还款协议,四被告人取得

了上述集资参与人的书面谅解。楼下典当行中李XX等 146 名集资参与人(不含利大本及撤案

的人员)和白XX、白XX、李XX、李X、王X于 2015 年 9 月份前达成了还款协议,五被

告人取得了上述集资参与人的书面谅解。白XX亦取得了单位同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白XX的供述和辩解。该白供认楼下典当行从 2010 年 8 月份开业,共有 6

位股东,分别是他(实为白XX)、李X、李XX、王X、张XX、贾XX,原始股金 1000

万,自己占 500 万,其他人各占 100 万。典当行成立后,所有股东都参与了吸收存款和放款事

项,并以个人名义吸收存款 6000 余万元,先后分红二次,每元分红 2 元。楼上的典当行是白

利军等人于 2011 年 3 月份成立的,共吸收存款 1000 余万元,每元分红 0.6 元。吸收回来的资

金主要用于放贷和还本付息。

(2)被告人白XX的供述和辩解。该白供认 2010 年 6 月份,他和李XX等人商量要开典

当行,告诉他父亲白XX后,他父亲表示同意。典当行于 2010 年 8 月 1 日在神木县XX与

4 / 10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路十字路口雪歌服装店二楼正式开业,后来又搬到麟州街王维树房子一楼,他负责管理典

当行。2011 年 3 月份,他和幕某某商量又开了一个典当行,地点在麟州街王维树房子的二楼。

楼下典当行共分红两次,每元分红两元,楼上典当行分红一次,每元分红 6 毛。

(3)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该李供认 2010 年 8 月份入股楼下典当行 100 万元,款打

到白XX的账户上。楼下典当行参与人有白XX、王X、李XX、贾XX、张XX,由白XX

管理。中途分红两次,第一次分了 6 毛,第二次分了 1.4 元。在 2011 年 3 月份,入股楼上典

当行 150 万元,2011 年年底白XX给其分红一次。自己介绍放贷 800 万元左右。

(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该李供认在楼下典当行入股 100 万元,也参与了吸收

存款和放贷。该典当行的出资比例是自己 100 万元,李X 100 万元,贾XX 100 万元,王X

100 万元,张XX 100 万元,白XX 500 万元。中途两次分红分别是 2010 年年底和 2011 年年

底。

(5)被告人白XX的供述和辩解。该白供认 2011 年 6 月份至 2011 年 8 月份在典当行担

任会计一职,典当行从 2010 年 8 月 1 日开始以 1.5%-2.5%的月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6000

多万元,所吸收的存款都放贷放出去了。

(6)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该王供认 2010 年 8 月份,他和白XX、李XX、李X吃

饭的时候,白XX谈起用XX公司开一个担保公司,问他们是否入股。白XX说总股金 1000

万元,他入股 500 万元,李X 100 万元,李XX 100 万元,贾XX 100 万元,张XX 100 万元,

让他也入股 100 万元。他也介绍过人到担保公司贷款,担保公司分红两次,第一次分了六毛,

第二次分了一块四。后又在楼上典当行入股 100 万元,分红一次,分了 6 毛。

(7)同案犯乔X的供述和辩解。该乔供认其于 2011 年 2 月份开始在楼上典当行担任出纳

并在典当行入股 80 万元,其他股东有白XX、李X等人。该典当行在 2011 年年底按每元六毛

分红一次。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他于 2012 年 1 月份开始在白XX、白XX等人开的典当行

上班,担任出纳职务。白XX等人开办了两个典当行,一个是陕西XX公司,还有一个叫

5 / 10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6 / 10

永茂源的公司,后来搬到麟州汽贸公司楼下,把永茂源牌子换成了XX公司。乔X

一直担任XX公司的出纳,张XX是公司会计。他们主要负责存贷款业务,股东有李

勇、李XX、贾XX、张XX、白XX。2011 年,在贺X生孩子期间,白XX代替贺X担任

出纳一职,大概有两个月。截至 2013 年 3 月 12 号,共吸收了 6000 多万元存款,全部放贷出

去,存款月利息为:1-3 个月 1.5%,3-6 个月 1.8%,6-12 月 2%,一年以上 2.2%,一个季度结

利一次,定期一年结利的 2.5%,向外放贷的月利息为 3.0%-3.2%,每月结利一次。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 2012 年 9 月 8 日至 2013 年 3 月份在一楼二楼办公,任会

计一职,2012 年 9 月 8 日之前会计是云某某,任职期间与出纳乔X和赵XX负责存贷款业务。

在担任会计一职期间,XX公司没有包过工程,截止 2013 年 3 月 12 日,共吸收了

6500 万元左右存款。区分一楼二楼的存款主要在存款单出纳一栏上,一楼的出纳是赵XX,

二楼的出纳是乔X,有乔X签字的或个人印章的都是二楼的存单。存款月利息为:

1-3 个月 1.5%,

3-6 个月 1.8%,6-12 月 2%,一年以上是 2.2%,一个季度结利一次,定期一年结利的月利息是

2.5%。向外放贷的月利息是 3.0%-3.2%,每月结利一次。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 2011 年 2 月份至 2012 年 1 月份左右,她在二楼典当行担

任会计一职。典当行位于神木县XX人民小区东口附近的门面房,平时由白XX管理。

(4)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2 年元月份到 2012 年 8 月份,他在二楼典当行担任会

计一职,在离开前的一个月,楼上楼下就成了一个典当行了,也由他担任会计,当时典当行既

吸收存款也往外放款,后来由张XX担任典当行新会计。

(5)证人李XX、白XX的证言。证实白XX等人将吸收回来的存款以高息进行放贷。

(6)证人刘X、折某某、武X、王某、高XX、杨某、苏XX、贾XX、何X、慕XX

等人的证言。证明 2011 年 2 月份左右,XX公司(楼上典当行)成立后由

白XX管理,从事吸收存款、放贷业务。

(7)证人方某某、白XX、訾某某、张X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以高息和白XX等人贷

款的事实。

(8)证人肖XX、陈某某、姚X、朱X的证言。证明白XX是他们的同事,白XX告诉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他们其哥白XX在吸收资金,能保证资金安全,可以按存款存单按时结利息,本金随要随取,

平时结算利息时与白XX联系。证明被告人白XX介绍其同事到白XX等人开的典当行存款,

帮助白XX等人吸收存款的事实。

3.楼下集资参与人李XX等 167 人的询问笔录、存款存单、集资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人

白XX等人在楼下典当行非法吸收存款 6800 余万元的事实。楼上集资参与人訾XX等 56 人的

询问笔录、存款存单、集资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人白XX等人在楼上典当行非法吸收存款

1300 余万元的事实。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神木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将此案立为

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2)神木XX视台播出证明。证明神木县公安局已在神木XX视台对受害群众限期申报

债权工作进行了公告。

(3)银行单据、银行流水账。证明集资参与人和被告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4)扣押、查封财产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等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还款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经神木县处非办调解,涉及楼上典当行中高粉兰等 46

名集资参与人(不含利大本及撤案的人员)和白XX、李X、王X、乔X于 2015 年 7 月份达

成了还款协议,四被告人取得了上述集资参与人的书面谅解。涉及楼下典当行中李XX等 146

名集资参与人(不含利大本及撤案的人员)和白XX、白XX、李XX、李X、王X于 2015

年 9 月份前达成了还款协议,五被告人取得了上述集资参与人的书面谅解。白XX亦取得了单

位同事的谅解。

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还本付息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7 / 10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白XX、李X、李XX、白XX、王X伙同他人未经国家金融

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租赁固定场所,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的利息

为诱饵,通过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

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成立。关于李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个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本案吸

收存款的办公场所先后悬挂过“陕西XX公司”和“神木县XX公司”的牌

子,但上述两个公司的业务范围均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

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

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虽然悬挂了公司的牌子,但吸收、放贷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

且被告人主要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故本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观点不能成

立。关于被告人白XX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白XX系神木县红柠铁路的职

工,其妻贺X时任典当行的出纳,明知其兄白XX等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介绍

其同事到白XX等人开的典当行存款,并在部分存款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帮助白XX等人吸收

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故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白XX

辩称其不是楼下典当行的股东,仅是代其父经营管理典当行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李X、

李XX、王X均能证实白XX是楼下典当行的股东,且典当行由白XX负责管理,对外放贷时

出借人亦为白XX,故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XX、

李X、李XX、王X作为股东身份投资,积极参与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被告人白XX积

极参与典当行的经营管理,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但被告人李X、李XX、王X较被告人白XX、白XX作用较小。被告人白XX在吸收存款过

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X、白XX、李X、李耀

山、白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李XX、

白XX在当庭虽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

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被神木县巡

特警大队民警抓获,不属于主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

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白XX、白XX、李X、李XX、王X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

白XX减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六被告人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六被告人的

8 / 10白XX等 6 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9 / 10

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

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

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

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

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

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

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

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

缴纳)。

五、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

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

缴纳)。

六、被告人白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

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 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

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律师点评:

2014年办理白XX等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4)神刑初字第 00121 号。

检察机关公诉白XX等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0XXXX9962元,其中808XXXX7487元无力偿还,一审法院判决白XX等6人二至五年有期徒刑,均适用缓刑,宣判后,6被告未上诉,监察机关未抗诉。

该案系神木县处非办办理的第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承办律师参与案件后,积极协调被告人家属退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取得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并充分与公诉、审判交流退赔进展,为被告人适用缓刑奠定了基础,该案系神木县处非办办理的第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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