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对于借款本金10000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之间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均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应认定个人也为借款人,与朔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山西某甲有限公司要求张某乙偿还案涉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审本案审理过程中,朔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院已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受理裁定,本案诉讼与破产程序发生交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关于朔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背景下的程序与实体处理,一审判决未能妥善衔接破产程序,应予纠正。原判决确认利息计算至2025年1月26日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相悖。其利息应依法计算至2025年2月26日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部分不当,判项表述存在瑕疵,且未妥善处理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依法应予改判。张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不应单独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朔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重复确认债权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赵竹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