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尚X某,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X园区,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X月X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X月X日经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5年X月X日经本院决定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XX,河南XX律师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被告人朱XX加入刘X(另案处理)犯罪团队,按照刘X的指示进行转账取现操作,被告人朱XX在此期间,以转账提成的名义,发展尚X某、李X1两名下线从中谋取转账差价。经查朱XX名下建设银行卡流水18.31万元,取现2万元:XX银行流水4.31万元,出账4.3万元。李X1名下XX银行流水33.07万元。朱XX获利5000元。
2023年12月,被告人尚X某加入刘X(另案处理)犯罪团队,按照刘X的指示进行转账取现操作,被告人尚X某在此期间,以转账提成的名义,发展沈XX、李X2、等八名下线从中谋取转账差价。经查,被告人尚X某名下建设银行流水13.47万元,中国XX流水36.2万元,尚X某获利2万元。被告人尚X某发展的下线李X2名下3张银行卡流水共计296364.05元,取现212100元;沈XX名下4张银行卡流水共计486629.79元,取现408400元;石X2名下2张银行卡流水456649.33元,取现78100元;石X3现名下4张银行卡流水389937.03元,取现53900元;赵XX名下农业银行卡流水559346.13元,取现67800元;潘某名下XX银行卡流水进账117134元,取现9600元;吴某某名下银行卡流水401730.4元:取现53830元;宋某某名下XX银行农业银行总进账392047.11元,取现28900元。朱XX及其发展的下线共计出售23张银行卡,总流水共计XXX.01元,取现共计962630元;尚X某及其下线共计出售20张银行卡,总流水共计XXX.88元,取现金额共计942630元。
另查,2023年12月29日,广东省增城区被害人张某4被骗资金中的5000元转至赵XX名下涉案银行卡后流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朱XX、尚X某等人的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XX、尚X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尚X某明知对方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邢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均听从他人指令进行转账取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尚X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尚X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系从犯。2.如实供述,系坦白。3.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4.系初犯、偶犯。5.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尚X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孙XX加入以肖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跑分团队,利用数字货币APP以及自己名下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并帮助提现、转移;孙按照肖某某指示组建团伙微信群、在群内发布转账、取现指令以及发放提成。经孙XX介绍、发展,被告人邢XX、刘X某加入该犯罪团伙并利用银行卡参与跑分。邢XX负责发展下线并指挥下线转账取现。经邢XX介绍、发展,被告人刘X1、王XX、尚X某加入犯罪团伙并利用各自名下银行卡参与跑分。孙XX获利1500元、邢XX获利5000元、刘X某获利1500元、王XX获利500元、刘X1获利1000元、尚X某获利 2000元。
前述六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入账流水共计550.32万元,取现 220.01万元。其中,孙XX提供的其名下1张银行卡流水34.32万元,取现19.7万元。邢XX提供的其名下2张银行卡流水共计114.27万元,取现60.77万元。刘X某使用的其名下2张银行卡流水 77.98万元,取现30.57万元;其使用的其妻子杨某某名下2张银行卡流水61.59万元,取现14.88万元。王XX2张银行流水89.39万元,取现21.75万元。刘X1名下2张银行卡流水79.19万元,取现28.8万元。尚X某名下3张银行卡流水93.55万元,取现46.20万元。
2023年12月,被告人朱XX加入一跑分犯罪团伙,按照上线指示利用数字货币APP及自己名下2张银行卡接收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并帮助提现、转移。经朱XX介绍、发展,被告人尚X某、李X1(另案处理)加入该团伙并利用二人名下3张(尚X某2张、李X11张)银行卡参与跑分。经尚X某介绍、发展沈XX、李X2、赵XX、石X2等8人(均另案处理)共提供银行卡18张供犯罪团伙使用。期间,朱XX协助上线组建团伙微信群、指挥下线转账、取现以及代为收取下线取现现金或转账后交给上线。尚X某负责发展下线并指挥下线转账、取现并利用其发展的部分下线支付结算工具取现。朱XX获利5000元、尚X某获利 20000元。
被告人朱XX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入账流水共计418.97万
元,取现96.26万元。被告人尚X某及其下线涉案银行卡入账流水共计363.28万元,取现94.26元。
另查,2023年12月30日,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张X2被骗资金中的5000元流经案涉数字钱包(尾号0135)转至向被告人刘X某的涉案银行后被提现。2023年12月29日,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张某4被骗资金中的5000元转至赵XX名下涉案银行卡后流出。案涉数字钱包(尾号0135)内资金分别向被告人刘X某、朱XX、李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内均分流有资金。2024年3月6日被告人刘X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XX抓获到案。2024年3月13日被告人尚X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XX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被告人孙XX、邢XX等八名被告人的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明细、立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XX、沈XX、张X1、许某滔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X2、张XX的陈述;4.被告人孙XX、邢XX、刘X某、王XX、刘X1、尚X某、朱XX尚X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八名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仍按照上线指示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并帮助转移、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八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问题,八名被告人帮助转移的资金中,已经查实有两笔涉诈资金分别流入被告人所在犯罪团伙使用的银行账户。从被告人作案手法、跨区域办理支付结算工具等异常行为足以认定八名被告人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故八名被告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孙XX、邢XX、刘X某、王XX、刘X1、尚X某、朱XX、尚X某均当庭认罪认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分别酌情从宽处理;八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X某、尚X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邢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孙XX、邢XX、刘X某、王XX、刘X1、尚X某、朱XX、尚X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从犯、立功、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尚X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尚X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刘X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6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刘X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九、被告人孙XX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邢XX违法所得人民币 5000 元、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 1500 元、刘X1违法所得人民币 1000元、尚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尚X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