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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司法审查判断

发布者:张家峰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0日|分类:公司法 |1685人看过


《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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