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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的途径和赔偿范围都有哪些?

发布者: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8日|分类:人身损害 |1696人看过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法规定中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讼诉,那么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的途径和赔偿范围?的这一问题,就此来给大家普及一下相关法律内容。

  

  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的途径和赔偿范围都有哪些?赔偿损失的性质

  

  赔偿损失属于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可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赔偿损失对于法院的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即使赔偿损失,法院也需要结合认罪、悔罪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的途径和赔偿范围?

  

  赔偿损失的途径主要有三种: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之外,被害人为了获得损失赔偿,往往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自行调解的,只是要求调解协议满足自愿、合法的原则。以下主要讨论另外两种途径的法律适用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

  

  2、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即优先适用刑事法律规定。

  

  (1)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已有的规定

  

  本文从如下四个方面分析,认为对于刑事法律已有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应当优先适用:

  

  第一,如果两种赔偿途径适用不同的法律,相应的赔偿标准就会产生巨大的差别。这就很难再期待被害人会选择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犯罪嫌疑人也就实质性地失去了获得这种酌定从宽情节的机会。这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金,被害人就不会再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直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将原本可以一次解决的问题,分成两个诉讼程序,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第三,法院已经判令刑事被告人承担最严厉的刑事责任,如果再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嫌。

  

  第四,《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60、161、164条等均是针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理应适用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文观点也具有相关司法裁判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印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陕民再52号《党海因与田满堂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处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不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应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对于刑事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2)已有的刑事法律规定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对于已有的刑事法律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本文认为仍然应当优先适用前者:

  

  首先,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优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

  

  其次,《侵权责任法》是于2010年实施,而《刑事诉讼法》是2012年修改,《刑诉法解释》是2013年1月1日实施,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在都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中新的规定。

  

  因此,民事原告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在案件处理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对于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处理方式保持一致——即优先适用刑事法律、司法解释。

  

  赔偿损失的范围

  

  在赔偿损失的三种途径中,对于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只要调解协议自愿合法,其范围和数额均不受限制。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法院判决的赔偿范围仅限为“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除外)。

  

  1、判赔物质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在法院判决赔偿的范围上是完全相同的,均是只赔偿物质损失。

  

  2、物质损失的范围及其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物质损失”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二金”)的争议较大。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谓的“物质损失情况”包括:“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认为“物质损失”包括“二金”的观点认为,因为“二金”也属于客观产生的“物质损失”,因此,上述规定中的“等”字,包括了“二金”。

  

  认为“物质损失”不包括“二金”的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二金”不属于客观产生的“物质损失”,上述规定中的“等”字,也就不包括“二金”。

  

  3、地方高院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92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调解不成,必须通过判决、裁定结案的,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适当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综上,律师在办理上述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司法案例和高院意见情况,选择最优的代理或者辩护方案,以此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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