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应依据继承费用优先、生存利益优先、有对价的债务优先于无对价的债务等原则,综合考虑各种遗产债务的性质和目的来安排具体的清偿顺序,实现对各遗产承受人利益的衡平保护。就此来给大家普及一下相关内容。
婚姻家庭中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现实中遗产会出现不能清偿所有遗产债务的情形,此时明晰且合理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就十分重要。我国立法对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尚无全面系统的规定,相关规则散见于《继承法》、《物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中。
(一)关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现状
1.关于必留份之债
必留份之债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从《执行〈继承法〉意见》第61 条来看,必留份之债处于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一顺序。该特殊规则为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倾斜保护。法律对必留份的数额标准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只需满足相关继承人生存需要即可,故一般而言,必留份优先受偿对其它债务的清偿影响不大。
2.关于酌给遗产之债
酌给遗产之债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扶养或被扶养关系而依法分得的遗产份额。虽然法律缺少该酌给遗产之债清偿顺序的规定,但与必留份情形类似,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遗产酌给份权利人同样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受益人生存利益紧迫性的要求下,酌给遗产之债应优先受偿。
3.关于有优先权的债务
《物权法》第170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担保债权针对的是遗产中的特定物,在责任财产上设立担保也是一种资产分割,担保权人得以对抗其他债权人,从担保物这一特别财产优先受偿。[1]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性也是民法的基本原理,继承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应坚持这一原理。
4、关于税款之债
《继承法》第34 条将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并列规定,优先于遗赠执行,至于税款之债与其他债务的清偿顺序,《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范思路是以税款之债与附担保债务的成立时间确定相互之间的优先关系,具体而言为税款优先于后于税款产生的担保债务和普通债务受偿,先与税款产生的担保债务优先于税款受偿。
(二)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立法上的不足
1.立法对遗产清算程序未作规定
继承开始后的遗产是否能够完全清偿遗产债务无法确定,未规定遗产清算程序,仍参照遗产能够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形进行清偿,势必会侵害不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2]遗产清算程序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和遗产分割,以此实现对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显然,《继承法》关于遗产处理的简单规定不能达到此要求。在遗产处理上直接继承的背景下,遗产清算程序的缺失,使得继承开始后,遗产与继承人固有的财产极易发生混同,此时再要求清查遗产并实现债务的清偿顺序无疑是苛刻的。因此,遗产清算程序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实现的前提。
2.立法对遗产债务类型的规定未包含某些遗产债务
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一般就是将遗产债务按类型排序,明晰的遗产债务类型规定有助于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构建。当前立法中的遗产债务类型主要包括:1)必留份之债;2)酌给遗产之债;3)有优先权的债务;4)税款之债;5)普通债务;6)遗赠。与此相比,现实中的遗产债务并不仅仅局限于此,而是呈多样化的形态。从遗产债务发生时间和性质来划分,遗产债务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继承开始前存在的债务,包括附担保物权的债务、税款之债、普通债务;2)继承开始时生效的债务,包括必留份之债、遗赠抚养协议之债、酌给遗产之债、遗赠;3)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包括继承费用与公益债务。[3]依据《继承法》简单规定的清偿遗产债务顺序来应对如此性质各异的债务,显然是捉襟见肘的。
3.立法未明确整体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根据散见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规则,运用民法解释学一般原理,推导出整体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为:1)涉生存利益的债务;2)先与税款产生的附担保债务;3)税款之债;4)后于税款产生的附担保债务;5)普通债务;6)遗赠。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在适用上并不统一,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况且,根据理论推导出的顺序不仅在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上存疑,其本身还有不少漏洞。如继承立法未规定继承费用、遗赠抚养协议之债等债务的清偿顺序,造成遗产债务清偿时无法可依。再如继承立法未明确附担保债务清偿的优先权是否会对涉生存利益的债务的清偿顺位造成影响,使实践中面临优先清偿顺位冲突。
婚姻家庭中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完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原则选择
(一)继承费用优先原则
继承费用涉及全体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也是遗产债务管理、清偿各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因此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应当优先支付、随时清偿。[4]虽然当前立法并未将继承费用纳入遗产债务的类型,更无其清偿顺序的法律依据,但鉴于继承费用对于保障继承活动有序进行,维护遗产债权债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我国学者普遍认同继承费用优先原则,在立法建议中将继承费用纳入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并优先清偿。如陈苇、杨立新等学者在继承法建议稿中均将继承费用列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一顺位。
(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在价值序列中处于优先地位,遗产中的必留份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遗产酌给份与生存利益相关,应予特别保障。这两种遗产债务的受益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现有继承立法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倾斜保护,也正是对生存利益优先原则的有力支持。同时,鉴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通过遗产延续对特定受益人生存利益的维持更是具有紧迫性与现实意义。因此,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应当遵循生存利益优先原则,优先清偿具有保障弱势群体生存权功能的必留份之债和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酌给遗产之债。
(三)有对价的债务优先于无对价的债务原则
与有对价的债务相比,无对价的债务若未得到给付,后果仅是权利人的财产没有获得预期增益,并未损及固有财产权益。据此,其顺位后于其他有对价债务,具有实质正当性。[6]更何况,在有对价债务中,债权人有一定的投入,债务清偿顺位关乎债权人的投资积极性,出于对交易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对价的债务优先于无对价的债务是债务清偿顺序安排所要遵循的原则。[7]继承立法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对此原则的遵循,也是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的必然要求。
婚姻家庭中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立法设计与理由
上文已述,现行继承立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规定不足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有必要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通过对现有立法规则的考察,并遵循相关价值原则,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可作如下安排:
(一)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设计
第一顺位为继承费用。继承费用涉及全体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在清偿顺序中应当优先支付、随时清偿。
第二顺位为涉生存利益的债务,包括必留份、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遗产酌给份。涉生存利益的债务份额应控制在只需满足相关继承人生存需要即可。
第三顺位为先于税款产生的附担保债务。附担保债务涉遗产中的特定物,继承费用、涉生存利益的债务应以担保物以外的其他遗产清偿。当其他遗产不足以清偿先顺位债务,才可以担保物价值清偿。
第四顺位为税款之债。此处的税款之债仅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遗产清算中的新生税款等同于继承费用而最优先清偿。
第五顺位为后于税款产生的附担保债务。同先于税款产生的附担保债务,当担保物以外的其他遗产不足以清偿先顺位债务,才可以担保物价值清偿。
第六顺位为普通债务。遗赠抚养协议之债、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等同于普通债务受偿。普通债务之间不再区分清偿顺序,遗产不足以清偿该顺位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顺位为遗赠与遗嘱继承。执行遗嘱、遗赠后若还剩余其它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另在遗产已被分割而仍有未清偿债务时,仍可参照《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62条,由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比例以其所得遗产清偿。
做出该立法设计的具体理由如下:
(二)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立法理由
1.有关继承费用
继承费用应列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一顺位。要解决继承费用和附担保债务间的清偿顺序争议,需从继承费用的性质和目的考虑。从性质上来看,继承费用属于遗产本身的耗费或公益费用,从目的上来看,继承费用保证了遗产的安全和顺利分割,维护的是全体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附担保债务的优先清偿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效举措,有其合理性。但继承费用若不能优先受偿,遗产就有疏于管理的可能,债权人利益就会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继承费用的优先清偿保护了更大的法益,更有利于各方遗产承受者利益的实现,因此应列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一顺序。
2.有关必留份之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遗产酌给份
鉴于前文所述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涉生存利益的债务应列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二顺位。必留份之债针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其适用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无较大问题。至于酌给遗产之债,则要分类讨论,一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遗产酌给份,权利人同样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此该遗产酌给份应与必留份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二为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该酌给份作为一种对生前扶养的报偿,对特定受益人生存利益的维持不具有紧迫性,因此不适用生存利益优先原则。在生存利益的维持上,必留份之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遗产酌给份具有同质性,属于涉生存利益的债务,应列为遗产债权清偿的第二顺序,仅次于继承费用受偿。
3.有关附担保债务
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理要求附担保债务优先于无担保债务受偿,但在遗产债务清偿中出于利益平衡的综合考虑,附担保债务的优先性需受到限制。具体而言,附担保债务的优先性应限于继承开始前存在的债务,在此范围内,担保的设定是被继承人意愿的体现,附担保债务应优先于其他债务受偿。但对继承开始后为被继承人管理遗产等而产生的被继承人未参与之债权债务关系,附担保债务就不应当具有优先性。[8]此外,鉴于继承费用优先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附担保债务也应次于继承费用与涉生存利益的债务受偿。
4.有关税款之债
关于税款与债务的清偿顺序存在较大争议。赞同税款优先者基于税收的公益性,认为税款代表的公共利益应优先于个人债务代表的私人利益。反对观点则认为国家不应与普通债权人争利,国家承受欠缴税款的能力远超普通债权人对未清偿债务的承受能力。鉴于税款之债的清偿顺序仍存较大争议,维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范思路安排税款之债的清偿顺序不失为合理的举措。一方面,先与税款产生的担保债务优先于税款受偿,保障了担保债权人的优先权利益;另一方面,税款优先于后于税款产生的担保债务和普通债务受偿,可减少政府税款的损失。此外,税款、附担保债务与普通债务间的清偿顺序是少有的有法可依的债务清偿顺序,维持这一顺序也有利于法的稳定性。
5.有关遗赠抚养协议之债、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
遗赠抚养协议之债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基于有偿性债务优先于无偿性债务原则,遗赠抚养协议之债优先于遗赠受偿。《继承法》规定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进行,但普通债务受偿的优先性是否适用于遗赠抚养协议之“遗赠”?有学者认为,从债务发生的时间上来看,普通债务应优先于遗赠抚养协议之债受偿。[9]然而若仅仅依据债务发生时间来确定其清偿顺序,就有可能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遗赠抚养协议之债与普通债务同为有偿性债务,且遗赠抚养协议权利实现的滞后性与义务履行的前置性并存,使抚养人承受了更大的债权实现风险,因此,遗赠抚养协议之债不应次于普通债务受偿,其清偿顺序应与普通债务一致。
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遗产酌给份与遗赠抚养协议之债具有相似性,是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将适量遗产作为生前扶养的报偿。虽然双方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抚养人仍依法享有请求酌给遗产作为抚养对价的权利,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清偿顺序同普通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