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涉及到能否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为此实践中争议不断,此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本文在梳理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是合伙还是借贷关系的几种情形。
【基本案情】
一、2002年6月1日,华东某公司、葛某(华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某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组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数额为73万元,孙某实际投资额为13.2万元。
二、2004年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孙某分四次通过邮政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葛某汇款13.2万元。
三、因葛某私自以华东某公司名义出售承旭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土地给祺祥公司,并私分土地转发让款,孙某诉至大庆市中院,请求华东某公司、葛某分配投资利益。葛某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葛某无权主张分配合伙收益。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
四、葛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法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五、葛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孙某提供的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虽然葛某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孙某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某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孙某有权主张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华东某公司和葛某应将土地转让费按比例分配给孙某。
【裁判要旨】
就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法院判决】
关于葛某、华东某公司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某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某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某、荀淑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某与葛某、华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某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为减少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聘请专业律师起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为日后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留下凭证。同时我们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以免日后就所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进行合伙投资时,出资人注意留存能证明出资的凭证,如投资协议、投资收据、投资明细、转账凭证等,以防日后其他合伙人不承认与其成立合伙关系,拒绝分配合伙利润。
三、若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注意留存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等,以防日后出借人以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为由,请求分配合伙利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