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磊律师部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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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出的彩礼如何要求返还

发布者:张爱磊|时间:2020年04月07日|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所为之的给付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原告方在订婚当天给付了被告方三金,被告张某1当庭予以承认,被告张某1所称已经于8月份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张某1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被告张某1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给付彩礼具体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金额为125000元,本庭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原告给被告的父亲2000元及香烟,是原告一对被告二在节日的赠与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在订婚当天给了1万元给被告方作为红包,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彩礼认定;至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开支由被告张某1管理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系同居期间生活的共同开支,系交往过程中自愿给予的财物,不是基于风俗需要,不能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提出6500元上门给被告张某1的见面礼,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张某1第一次上门,原告给付6500元合情合理,属双方礼尚往来的花费,故该款项不作为彩礼进行认定。故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订婚期间给付给三被告125000元和黄金首饰是基于风俗习惯以缔结婚姻为而给付的金钱和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易某1与被告张某1在订立婚约后一直同居生活在一起,为此被告张某1因同居还怀孕、流产,可以认定为张某1还是本着以婚姻出发而进行的订婚,但双方产生矛盾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故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返还人民币80000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某1、汤某彩礼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1、汤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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