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甲诉被告乙(法人)、丙(自然人)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以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丙通过挂靠乙公司承包了某工程,丙将该工程内的劳务分包给甲,甲按照丙的要求向 乙转账20万元保证金、向丙现金交付10万元,2013年1月份丙向其出具了收到某工地保证金30万元的证明一份。工程无法施工以后,丙只退还了甲5万元。
乙在工程无法施工后都将20万元退还丙,丙也陆陆续续将保证金退还甲,由于时间久远以及法律意识淡薄,丙并没有全部的还款凭证,只找到了8万元的转账凭证。丙手中有一份甲出具的其签名的证明一份:某工地2016年6月19日以前所有的欠条作废。
对甲出具的该证明,原告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上所指的“欠条”就是丙向甲出具的收到30万元的“证明”。工地指的是同一个工地,丙在该地的工程仅此一个,甲和丙合作的工地也仅此一处,且原告甲不能提供除此之外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最终法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对某一证据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不同的观点,法院会站在中立位全面客观审查的情况下结合其他的证据,做出合理解释。民事诉讼中遵循优势证据规则,被告丙证明其已经将全部保证金退还完毕的事实比没有退还25万元保证金的证据可靠性更高,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也就是本案中被告丙来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