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XX。法定代表人: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戎XX,女,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XX公司总经理,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XX公司股东,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王XX,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XX公司股东,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XX公司和原审被告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股金8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资质、被上诉人实际投资达成合作意向,被上诉人自行租赁了房屋、采购了办公用品、农副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就被上诉人实物投资作价8万元的意见,被上诉人并无实际出资,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左右已将投资的实物全部取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8万元,并判令上诉人返还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提交收据经办人高XX出庭作证,说明以下情况:2015年7、8月间,经高XX朋友贺XX介绍,高XX认识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公司具有开展农业技术开发的营业范围,且上诉人为集团公司,对多家公司控股,被上诉人表示希望借用上诉人相关资质开展业务,与上诉人进行合作,高XX表示可以开展合作。达成合作意向后,被上诉人租赁了与上诉人办公地点相邻的一套房屋,购置了2个电脑桌、2台电脑、1台打印机、1个茶台、1套办公桌、1套文件柜,1个会议桌、1台投影仪、1套沙发、1个茶几、印制了载有上诉人名称的包装袋,采购了部分五谷杂粮、茶叶,聘请了财务人员,被上诉人对外出售五谷杂粮、茶叶,对介绍前来购买的业务人员返利。过了2个多月,到2015年10月左右,被上诉人称租房、采购物品已产生费用,上述费用包含有其合作伙伴的,且系借款取得的资金、包含有利息,希望上诉人出具相关单据,在此情况下,高XX对被上诉人表示,之前被上诉人采购的物品可以算作股金,双方将被上诉人的投入作价8万元。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由高XX作为经办人的收据,但双方对合作后经营收入如何分配等内容并未说明。出具收据后,被上诉人又经营了一个多月,高XX出差时,接到上诉人股东王XX电话,称被上诉人将其购置的全部办公用品、农产品全部拉走了。后经高XX清点,被上诉人除拉走其自行购置的物品外,还取走了王XX办公室的一副字画、高XX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诉人公司的钢印及部分文件。在此后,被上诉人没有和上诉人及高XX联系。可见,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出具了8万元股金的收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所谓的股金实际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的投资款,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金,被上诉人已经将实物投资全部取回,双方合作已经终止。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8万元,并判令上诉人返还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以实物投资方式与上诉人进行过合作,虽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用途为股金,但该股金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金,原审将8万元认定为股金无法律依据。前已述及,虽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载明用途为“股金”,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所谓的股金,上诉人也并未承诺,也不可能承诺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股东,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注册资本为1.1亿元,被上诉人实物投资仅8万元,被上诉人投资比例远低于其他股东出资比例;其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需要在股东名册、章程显示,并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上述登记;再次,如被上诉人进入公司,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增加注册资本,增加股东人数,另一种是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两种形式均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购买其他股东股份还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需要经过一整套流程,以上入股形式远非一张载有“股金”的收据能够完成。原审法院仅以收据上记载的“股金”二字即作出被上诉人交纳8万元为股金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8万元,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前已述及,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载有“股金”的收据,但该股金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金,双方实际关系为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成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上诉人在2015年10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其应在2018年10月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在2019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兰XX的答辩意见:一、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支,记载内容为交款单位兰XX,收款方式现金8万元,收款事由为股金。以上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8万元的股金;二、在一审中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证人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书证、收据的证明力,故该证人证言理应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且已经实际缴纳股金,但上诉人一直未予办理股东登记,从侧面证明了上诉人一开始就有以入股为名,变相集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故意;四、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办理股东资格和有关退款事项的具体时间,故可以随时主张,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达成的口头入股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收取的股金8万元;3.判令被告戎XX、王XX、王X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的内容为:交款单位兰XX,收款方式现金捌万元,收款事由股金。XX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戎XX,股东为戎XX、王XX、黄X。灵石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王XX户籍信息中曾用名为黄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XX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即原告缴纳8万元股金,约定以月息3分支付分红,没有得到被告XX公司的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成立。解除协议以协议成立为前提,现原告主张的协议并未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金字面意思解释为股东对所认购的股份支付的价款。本案中被告XX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所书写的收款事由是股金,被告收取原告8万元股金至原告起诉时已有3年之久,原告仍然未成为XX公司股东,XX公司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故被告XX公司应退还收取原告的8万元股金。原告要求XX公司三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未约定办理股东资格和有关退款事项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公司、戎XX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兰XX股金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股金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入股合意且股金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股金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山西XX公司否认兰XX股金事实存在的,应当提供可以推翻收据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兰XX的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意见为兰XX在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高XX于2015年10月11出具了股金收据,应以此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但该份情况说明同时表述兰XX催要其股金的情形,故以上述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依据不足。上诉人有关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