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屹璐律师

  • 执业资质:12102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经济犯罪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国际贸易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刘XX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屹璐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2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XX。
法定代表人: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45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地址变更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搬迁后不到新地址工作系旷工行为;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了公示;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就业规则》的规定,错误认定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工作地址的变化不仅没有降低上诉人的劳动条件及工作状况反而是工作条件的相应的提高,而且此变化我方认为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上诉人不应当仅以此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存在旷工行为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于2015年2月12日参加了被上诉人举行的以民主程序制定的就业规则的培训会议。而且在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说明其对就业规则的内容没有异议。也表明其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愿意接受就业规则的约束。我们采取开会宣读之后员工在上面签字确认。三、上诉人擅自旷工的行为违反了就业规则,也违反了双方的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我方解除合同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淮河中XX。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工作地点将搬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XX,被告不同意到新地址工作,认为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协商。2015年12月末原告搬迁至新地址,被告一直未至新地址工作。2016年1月7日,原告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被告2016年1月4日、5日、6日无故旷工,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单位《就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连续或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3天),给予解除合同处分”,该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认为因原告公司搬迁,被告不同意到新地址工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变更协商不一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解除。据此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38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系因被告2016年1月4日、5日、6日无故旷工三天,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据此驳回了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均未起诉,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456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45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搬迁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单位短距离的搬迁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亦不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在原告搬迁后,被告不到新地址工作,系旷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单位的《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理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承认在2016年1月4日、5日、6日未到原告新地址工作。原告以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45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不到被上诉人新址上班是否属于旷工行为。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认为没到新址上班系因为没有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属于协商阶段,不属于旷工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短距离的搬迁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亦不属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在被上诉人搬迁后,上诉人不到新地址工作,应系旷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单位的《就业规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于上诉人存在三天旷工行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及判决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