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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在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该如何维权

发布者:计祥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0日|分类:劳动纠纷 |1212人看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而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该如何进行维权呢。实务中处理此种情形的方法并不统一,其中主要有如下两种处理模式:

    模式一、按照人身损害案件处理

    参考案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844号(二审)

   

案情简介:2012年5月25日,吴江不夜城公司将其酒店的水电安装、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给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进行施工,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9月5日。戚勇于2012年7月经赵俊召集前往上述工地进行工作,工作内容为油漆施工。2012年11月27日下午3时左右,戚勇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戚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确属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红阳公司理应于1个月之内申请工伤认定,现其及戚勇(戚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被不予受理)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鉴定。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红阳公司有义务代戚勇申请工伤认定,但其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导致戚勇现在无法进行工伤认定,戚勇据此依照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保护,理应获得支持。在赔偿比例方面是否要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不考虑原告的过错问题,被告应当参照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戚勇也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由于上诉人红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戚勇申请工伤认定也因超出了法定期限而不被受理,故其在本案中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戚勇对导致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戚勇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戚勇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红阳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模式二:参照工伤保险处理

    参考案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民初字第198号(一审,未上诉)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瑞城公司签订《灵活就业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在隧道内做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凌晨0时至6时约4至6个小时;被告瑞城公司保障原告享有法定假日权利,因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按规定当月给予调休;被告瑞城公司按月支付原告850元工资;被告瑞城公司为原告在协议期限内购买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1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除此外被告瑞城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原告应遵守被告瑞城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工作安排,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否则被告瑞城公司有权立即终止、解除此协议;被告瑞城公司为原告提供必备的劳保用品,工作期间督促安全生产,杜绝重大事故发生,原告应遵守操作规程,作业时间内必须按规定着装上岗;协议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两被告签订《养护委托合同》,约定被告隧桥公司将鼓楼隧道等设施委托被告瑞城公司养护;被告隧桥公司代表和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审定被告瑞城公司拟定的养护方案及其人员资格、岗位设置及排班作息,督促检查被告瑞城公司工作完成、在岗作业、遵守制度、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项工作并定期进行考核;被告瑞城公司自行完成本合同内所有养护工作,严格按被告隧桥公司要求、计划及调度指令进行养护作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并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和经济损失,要为被告隧桥公司核定的养护人员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办理劳动保险等事项,否则承担相应责任,隧道作业人员人数严格按招标文件核定的人数配备;委托期限暂定为2009年1月1日0时至同年12月31日24时。2009年3月24日6时10分左右,原告准备去鼓楼隧道入口处打开护栏,高晓慧驾驶出租车沿南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卫生厅北门附近时车辆左侧的倒车镜与位于鼓楼隧道东侧护栏边的原告相碰擦。事发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业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系与原用人单位南京第二造纸厂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下岗后到被告瑞城公司从事有偿保洁劳动并接受管理,原告与被告瑞城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6时10分左右准备在鼓楼隧道打开护栏时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瑞城公司应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而未申请,原告因未持有《灵活就业劳务协议书》等材料,致难以证明其与被告瑞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瑞城公司对造成原告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存在过错,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赔付比例问题上,法院认为不考虑劳动者过错的问题,瑞城公司应当在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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