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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不能掩盖劳动关系

发布者:宋军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528人看过


承包合同不能掩盖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4年8月21日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承包公司车辆为公司提供运输货物,按运量计收承包费,王某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共同确认此份协议车辆承包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协议期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深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深圳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

【分析】

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已对双方法律关系予以了确认,即为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劳动争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但该协议中约定了王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具有人身从属性。另外承包费构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出车费用,实际就是最低工资+计价。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应支持王某关于要求深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等合理合法费用。

本律师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本律师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承包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不应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本案车辆是深圳公司提供,王某使用该车辆运输公司指定的货物,承包费构成为最低生活保障+出车费用。王某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但该协议中约定了王某必须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安排和调动,积极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如有违纪现象,深圳公司将按章按纪予以处罚。该约定表明王某接受公司的调动和任务,深圳公司具有对王某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处罚的权利,表明深圳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与公司之间具有管理从属性。而承包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没有人格从属性及管理从属性,承包人也不接受发包人对其人身的管理,承包人只对所承包的项目完成情况对发包人负责,并不需要接受发包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故王某与深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其一。

其二,在签订《承包协议》后,深圳公司对王某进行过培训,培训内容为《员工手册》关于薪酬待遇、行为规范和处罚条例;工作技能关于介绍该岗位需要具备的基本技能等。而承包关系中,承包人不需要接受薪酬待遇及岗位技能的培训,该培训内容实际为用人单位对新入职员工的培训,故该培训也应视为新员工入职程序中的一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三,深圳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钱款,虽深圳公司称是运费,根据出车次数结算。但正常情形,承包人一般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需向发包人交纳一定数量的承包费用,完成承包项目利润自行处理。本案中,王某并非自带工具来承包深圳公司的任务或项目,而是由深圳公司提供的车辆来完成公司指定的任何。深圳公司每月支付的承包费其中包含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王某不承担亏损风险,不符合典型承包关系的情形。对于深圳公司向王某支付钱款的行为应认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与深圳公司具管理从属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另外,本案《承包协议》在字面表述上,是具备劳动合同要件的,应视为劳动合同。 我国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形式限定为书面形式,但至于采取何种“书面”形式或格式,法律并没有更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仅仅限于规范的劳动合同书,以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为载体来约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承包协议》虽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从其内容字面表述上看,《承包协议》包括了劳动纪律、薪酬标准、试用期限、社保福利、合同期限等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承包协议》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或是其中某个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已约定条款及整个文书的效力,况且,我国法律也未规定不完备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裁判】

此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后双方在重审过程中达成和解。从该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法院的观点是明确的,即《承包协议》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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